(2015)甬镇商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镇海石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宁波市镇海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海石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镇海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908号原告:镇海石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智勐。委托代理人:金坚峰。被告:宁波市镇海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志成。原告镇海石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镇海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交化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坚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交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化公司起诉称:被告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用资金,因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款项系以承兑汇票方式履行,需对承兑汇票进行贴现,原告与被告、被告与宁波波尔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波尔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销售合同并开具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在2013年4月10日向被告交付了49份、面额累计5988542.5元的承兑汇票,被告确认签收。事实上,原告与被告、被告与宁波波尔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波尔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连环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三者之间并非真实的货物买卖意思。(2013)甬北商初字第408号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浙甬商终字第285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了该事实。综上,原告在2013年4月10日向被告交付的5988542.5元承兑汇票,实际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且被告迄今未能向原告返还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988542.5元,并支付以5988542.5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2013)甬北商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甬商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甬北商初字第408号买卖合同证据交换笔录、销售合同(传真件)、补充协议(传真件)、银行承兑汇票收到回签单、情况说明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五交化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五交化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4月9日原告石化公司与被告五交化公司签订编号为ZPL2013-04-09-2的《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五交化公司向石化公司采购PTA产品780吨,总金额为6084000元,2013年7月12日前以50%现款50%银行承兑付清全额货款。同日,双方通过传真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五交化公司自2013年7月12日,将借款利息合计58500元以现金汇入石化公司指定账户,并于2013年7月12日前将全部货款现金3042000元,银行承兑汇票3042000元付清。同日,石化公司与宁波波尔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尔公司”)签订编号为ZPL2013-04-09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石化公司向波尔公司购买PTA产品780吨(数量正负5%),单价7680元/吨,货款总金额5990400元。当天,五交化公司与波尔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波尔公司向五交化公司采购PTA产品,总价为5940400元。2013年4月10日,石化公司向波尔公司交付49份合计金额为5988542.5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当天,波尔公司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了五交化公司。2013年7月30日,石化公司以波尔公司未依约交付货物为由,诉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波尔公司退还石化公司货款5988542.5元,并支付违约金299520元。案件审理中,石化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波尔公司交付780吨PTA货物,若不能交付则解除《购销合同》并退还货款5988542.5元,并支付违约金299520元。案件审理中,经波尔公司申请,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追加五交化公司为第三人。2014年1月15日,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甬北商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三方当事人虽然签订了连环买卖合同,但并无履行买卖合同之意,实为石化公司的5988542.5元款项交由波尔公司后在再交给五交化公司,最后由五交化公司向石化公司支付“借款利息”58500元及6048000元“货款”。石化公司、波尔公司虽签订了买卖合同,但买卖货物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判决:驳回原告镇海石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2014年3月6日,石化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22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甬商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查明的事实符合波尔公司、五交化公司辩称的关于本案名为买卖实为五交化公司向石化公司借款的情形,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上述判决均以生效。另查明,2013年8月27日,五交化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书一份,称三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是五交化公司与石化公司之间存在企业间的借贷关系,并在(2013)甬北商初字第408号石化公司诉波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陈述:同意波尔公司的答辩意见,石化公司将钱给波尔公司,波尔公司转给五交化公司,五交化公司在三个月后还给石化公司。本院认为:原告石化公司、被告五交化公司与波尔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业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应依约归还借款。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关于借款利息、货款支付期限的约定实际上为双方对借款还款期限的约定,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镇海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镇海石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988542.5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598854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3720元,减半收取26860元,由被告宁波市镇海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王 枫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吴燕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