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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曲民初字第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陈进与贲建武、郭俊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进,贲建武,郭俊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曲民初字第0273号原告陈进。委托代理人张凤,泰兴市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贲建武。被告郭俊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通扬���82号。负责人闻保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娟、黄辉忠,江苏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进与被告贲建武、郭俊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进之委托代理人张凤、被告贲建武、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俊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进诉称,2014年12月1日13时10分,被告贲建武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泰兴市广陵镇禅师村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十五村路口时,与沿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贲建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现我已治疗终结,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107920.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进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3、被告贲建武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被告郭明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原告在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用药清单、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费收据;5、原告的营业执照、靖江市季市镇裕福村出具的证明;6、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会诊报告各一份、鉴定费发票。被告贲建武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赔偿。且事发后,我给付原告5000元,我要求原告在本案中予以返还。被告贲建武就其主张提供收条一份。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贲建武驾驶的车辆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损失偏高,其发生的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发后我公司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未举证。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12月1日13时10分,被告贲建武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泰兴市广陵镇禅师村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二��五村路口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贲建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被送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医治,住院28天,于2014年12月29日出院,发生住院医药费46533.23元。原告另发生门诊医药费1811.76元。2015年7月14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作出鉴定意见:陈进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前,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事发后,被告贲建武给付原告5000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贲建武驾驶苏M×××××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郭俊明,庭审中被告贲建武陈述其向被告郭俊明借用了该车辆。该车辆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贲建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向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寿财保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贲建武驾驶的车辆亦向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贲建武予��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为:①医疗费,原告主张48344.99元,有相应的医疗文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6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③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项目合计48344.99元+560元+1200元=50104.99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不超过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亦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赔偿。至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及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故对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提出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伤残��偿项目为:①误工费,原告主张27120元。原告要求按120元/天计算误工费,并举证证明其系猪肉零售从业者,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固定收入,故参照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650元计算。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前,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发生事故,2015年7月14日定残,误工期限为226天。原告的误工费为36650元/年÷365天/年×226天=22692.88元;②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被告予以否认,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而需依赖护理的程度,酌定按80元/天计算。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费为80元/天×60天=4800元;③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9916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被鉴定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40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原告的医疗地点及病情,本院酌定500元。该损失项目合计为22692.88元+4800元+29916元+4000元+500元=61908.88元,不超过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予以赔偿。3、财产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对此仅提供了王佳华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并未明确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1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认可原告车辆损失为5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00元。就此,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50104.99元+61908.88元+500元=112513.87元。鉴于被告贲建武在事发后给付原告5000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被告贲建武垫付的5000元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并返还给被告贲建武,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12513.87元-10000元-5000元=97513.87元,返还给被告贲建武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进97513.8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贲建武5000元;三、驳回原告陈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322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贲建武负担312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返还给被告贲建武的款项中扣减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健审 判 员  张 鹏人民陪审员  刘 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