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弥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冀风琴与赵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风琴,赵永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弥民初字第73号原告冀风琴。委托代理人赵庆金。被告赵永杰。原告冀风琴诉被告赵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庆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永杰于2007年10月1日以养花资金周转及家庭开支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日,被告赵永杰向原告冀风琴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冀风琴人民币(大写)拾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小写)¥:100000元借款人(签名):赵永杰借款日期:07年10月1日担保人(签名):欠款人地址:归还日期:年月日”,被告赵永杰签名捺印确认,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永杰向原告冀风琴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被告经原告追要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对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的侵害,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永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永杰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冀风琴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翠永代理审判员 郄纬国人民陪审员 刘振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郑帅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