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四川华隆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兴文县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华隆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兴文县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29号原告:四川华隆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朝阳中路久昌海棠新村1号。法定代表人:唐忠剑,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礼,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宗桥,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文县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兴文县盐井街28号。法定代表人:谭静。委托代理人:谭昌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超强,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川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朝阳中路190号。法定代表人:陈彪。委托代理人:王华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曹天才,该公司员工。原告四川华隆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兴文县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兴文县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四川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华隆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礼、杨宗桥,被告兴文县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超强,第三人四川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华隆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诉称,被告兴文县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斌鑫公司)在宜宾市兴文县古宋镇马栏湾村余家坳电站南侧投资开发蓝月校区房地产开发项目。原告是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资质二级企业,被告因开发建设需要,要求原告作为蓝月小区房建施工企业。原、被告经协商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将蓝月小区项目3号楼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向被告缴纳1300万元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并出借1400万元给被告,被告应在2014年9月30日前偿还原告1400万元借款以及在2014年12月31日前完成蓝月小区工程所有的建设施工手续、达到开工条件。原告按月出借1400万元给被告,并向被告缴纳1300万元的合同履行保证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1400万元,也未办理蓝月小区工程的建设工程手续,蓝月小区至今仍未达到开工条件,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合同》及2014年10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630万元,利随本清(利息期间从2014年7月1日算到起诉之日暂计9个月,月利率按5%计算,利息为:1400万元×5%/月×9月=630万元);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合同履约保证金130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585万元(占用资金的期间从2014年7月1日算到起诉之日暂计9个月,资金占用费按5%/月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为1300万元×5%/月×9月=585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300万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斌鑫公司辩称:1、斌鑫公司与华隆公司在2014年10月25日签订的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同意解除该合同及补充协议。2、华隆公司提供代斌鑫公司偿还四川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圣公司)借款1400万元的付款凭证,为查明案情,应当追加华圣公司为第三人。3、斌鑫公司没有收到华隆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华隆公司关于退还保证金不符合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4、华隆公司没有实际支付保证金已经违约,斌鑫公司不存在违约责任。第三人华圣公司答辩称,华圣公司与华隆公司已经结清1400万元,华隆公司应该向斌鑫公司追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第三人华圣公司(甲方)与被告斌鑫公司(乙方)签订《四川宜宾兴文县“蓝月小区和蓝月廊桥”开发项目的投资协议》约定:由甲方向该项目总投资约人民币1000万元至2000万元,由乙方全面管理具体组织实施。2014年6月30日,原告华隆公司(乙方)与被告斌鑫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在宜宾市兴文县古宋镇马栏湾村余家坳变电站南侧投资开发蓝月小区项目,甲方邀请乙方承包施工,本着盘活项目,合作共赢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反复磋商,甲方将该项目3号楼发包给乙方施工,为确保双方权益,签订合同条款如下:……四、资金支付与结算。1、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借款给甲方1400万元,甲方必须在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乙方。甲方若在2014年9月30日前如期归还乙方1400万元借款,乙方不收取利息。若甲方在2014年9月30日前未能如期归还乙方1400万元借款,乙方从2014年7月1日起按借款总额按月息5%收取利息。2、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交纳130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乙方销售商品住宅收入中属于甲方的部分由乙方收取,作为甲方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甲方必须在2014年12月31日前完成本工程所有的建设施工手续及施工场地的土石方开挖平整,达到开工条件。甲方若在2014年12月31日前达到开工条件,乙方不收取利息。若甲方在2014年12月31日前未能达到开工条件,乙方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所交履约保证金总额按月息5%收取利息。……七、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应严格信守。若违约,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300万元,并承担对方全部损失。……”2014年10月25日,原告华隆公司(乙方)与被告斌鑫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甲方承诺在2014年10月31日左右支付乙方借款1000-1400万元。如不能按期支付,乙方将以原协议,合同条约追诉甲方违约责任。二、甲方承诺蓝月小区土石方工程在2014年10月31日前开工,绝不再拖延,并先动工一、二、三号楼土石方。……”。2014年6月30日,第三人华圣公司出具《书面说明》载明“四川华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我公司同意将在兴文县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收的借款1400万元,转让给你公司,由你公司直接向兴文县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2014年7月1日,被告斌鑫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四川华隆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现金壹仟肆佰万元(RMB1400.00万元)。此借款系四川华隆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代兴文县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四川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投资款转为兴文县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四川华隆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此借款定于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前归还。”原告四川华隆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申请,撤回起诉状中第3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合同履行保证金130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585万元。另经庭审询问,原、被告双方认可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合同因没有办理建设施工许可证,工程没有正式开工,达不到施工条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合同》及《补充协议》,借条、收条、书面说明、投资协议、转款依据及庭审笔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华隆公司与被告斌鑫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至今不具备开工条件,原、被告均同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借款1400万元,经审理查明系原告华隆公司代斌鑫公司偿还第三人华圣公司1400万元投资款产生,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1400万元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对于原告撤回13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不再予以审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300万元,本案中,原告已经要求了1400万元借款的利息,本院已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华隆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兴文县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合同》及2014年10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兴文县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华隆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400万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4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四川华隆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50元,由被告兴文县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0952元,由原告四川华隆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1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松审 判 员  梅兴艳代理审判员  龙 雨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华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