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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一初字第0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1112号原告:李某,男,汉族,教师,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现住泗县。被告:张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李某与张某均系再婚。2008年8月在外地打工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3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双方都有子女,婚后不能生活在一起。2006年1月至现今,张某一直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李某与张某离婚。张某未予答辩。李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李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李某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李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均属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书面文书或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李某与张某均系再婚,双方均生育了子女。2008年8月,李某在外地打工经人介绍与张某相识。2003年3月3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很少在一起生活。2006年1月至现今,李某与张某一直失去联系,李某多次寻找未果。2015年5月21日,李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婚后双方未添置财产,家庭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李某与张某方结婚时间较短,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又不能长期生活在一起,致夫妻感情日趋淡薄。2006年1月至今,张某与李某分居生活长达九年多之久,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国俊审 判 员  钱奇峰人民陪审员  黄其凤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吴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