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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周长春与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不履行拆除违法建设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春,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初字第612号原告周长春,男,1931年12月3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京站东街老钱局胡同甲14号。法定代表人韩卫国,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文利。委托代理人张骥。原告周长春诉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东城城管执法局)不履行拆除违法建设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长春诉称,2013年9月,原告房后邻居高文银搭建的临时建设倒塌后,其不听从原告的劝阻和制止强行仍搭建了两间厨房并出租。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其上级部门投诉,均未果。2015年1月25日,原告以东城城管执法局为被告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承办法官向原告出示了京东城管限拆字(2015)20000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限期拆除决定),故原告撤回起诉。但至今,被告仍未拆除违法建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拆除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并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行政不作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00元。被告东城城管执法局辩称,我局负有查处违法建设的职责。对于涉案建筑物,我局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了限期拆除决定,并于同日送达给相对人高文银。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我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的起诉期限至2015年9月10日届满,待诉讼期限届满后,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责成相关行政机关予以拆除。在本案中,我局已依法履相关程序,且我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未超过诉讼期限,并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六个月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原告以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后,拒不履行实施拆除违法建设的职责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虽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并于当日送达给行政相对人高文银,但该行政决定应自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而原告于2015年7月提起本案之诉时,被告履行行政强制执行的期限尚未届满。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不履行强制拆除的法定职责提起诉讼,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此,原告所提本案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对其起诉,本院应予驳回。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元的请求事项,亦不符合法定起诉要件,本院应一并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条第(十)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长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鹏英人民陪审员  邢富华人民陪审员  印嘉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曹园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