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许弋清与金光辉、朴成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弋清,朴成姬,金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214号原告:许弋清,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泾县。委托代理人:郭长有,梅河口市湾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及标的物等特别授权。被告:朴成姬,女,1973年8月28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梅河口市,现下落不明。被告:金光辉,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梅河口市,现下落不明。原告许弋清诉被告朴成姬、金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弋清的委托代理人郭长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朴成姬、金光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弋清诉称:金光辉与朴成姬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在安徽省泾县某镇做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我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朴成姬于2013年1月17日为我出具借条1张,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二人离开安徽省泾县回到东北老家并失去联系,为追索欠款我到二人的户籍地寻找,但没有找到二人。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朴成姬、金光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我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交通费。朴成姬、金光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金光辉与朴成姬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在安徽省泾县某镇做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共计向许弋清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1月17日,朴成姬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为许弋清出具借条1张。朴成姬与金光辉现下落不明,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朴成姬出具的借条、梅河口市牛心顶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有效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许弋清向朴成姬、金光辉提供借款,朴成姬为许弋清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信守,朴成姬、金光辉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朴成姬、金光辉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当负连带偿还责任,许弋清要求朴成姬、金光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支出了部分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朴成姬、金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偿还原告许弋清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二、驳回原告许弋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朴成姬、金光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2820元,由被告朴成姬、金光辉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被告朴成姬、金光辉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许弋清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晓君审 判 员 马万德代理审判员 姜珍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