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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谢秀珍、李振裕等与王焕勤、吴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秀珍,李振裕,李叶清,王焕勤,吴森,王焕陈,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361号原告谢秀珍,女,汉族,住广西兴业县。原告李振裕,男,汉族,住广西兴业县。原告李叶清,女,汉族,住广西兴业县。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兆泉、陈祯妃,分别系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王焕勤,男,汉族,住广西桂平市。被告吴森,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代理人梁立云,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焕陈,男,汉族,住广西桂平市。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负责人黄莲妹。委托代理人黄远雁,男,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原告谢秀珍、李振裕、李叶清与被告王焕勤、吴森、王焕陈、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南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7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起诉,并要求追加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南宁支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5年7月22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秀珍、李振裕、李叶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兆泉、被告王焕勤、被告吴森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立云、被告王焕陈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和保险南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8日,被告王焕勤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对开路口时,与被告吴森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导致行人李瑞明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道路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焕勤和被告吴森各自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李瑞明无责任。由于被告王焕陈知道被告王焕勤无驾驶资格,仍允许被告王焕勤驾驶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导致发生原告的家属李瑞明死亡的事故,给三原告精神造成沉重打击。经调查,肇事车辆在被告鼎和保险南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上述被告索赔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焕勤、吴森共同赔偿原告因其亲属李瑞明死亡而造成各项损失798365.09元;2.被告王焕陈对被告王焕勤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鼎和保险南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吴森辩称,1.被告吴森不是本案侵权主体,被告吴森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经晕倒,且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请求法院重新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2.假设法院认定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书正确,则无证据证明被告吴森是本案直接侵权的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死者李瑞明是属于农村户籍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应获得的各项损失;4.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有异议,应由法院予以核实。被告王焕勤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时,因被告吴森碰驾驶车辆碰撞到被告王焕勤驾驶车辆的尾部,致使被告王焕勤驾驶车辆碰撞到行人李瑞明,导致发生行人李瑞明死亡的交通事故。此外,原告索赔的金额过高,被告王焕勤没有经济偿还能力。被告王焕勤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吴森的答辩意见相同。被告王焕陈辩称,被告王焕勤没有经过被告王焕陈的同意擅自驾驶其所有的车辆,故被告王焕陈无须向上述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案发前,被告王焕陈需要去佛山市禅城区看病,没有携带肇事车辆的钥匙,并吩咐被告王焕勤不要开其摩托车,但被告王焕勤未经其同意擅自驾驶涉案车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吴森的答辩意见相同。被告鼎和保险南宁支公司向本院提交民事答辩状辩称,1.被告王焕陈为二轮摩托车向被告鼎和保险南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并保留对被告王焕勤、王焕陈的追偿权;2.对原告提供的医院证明及医疗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受害人李端明实际住院为3天,故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天计算;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不予认可,应按3人5天计算;5.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不予认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三原告因受害人李端明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而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应为233386.2元;6.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予以认可;7.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不予认可;8.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8日,被告王焕勤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合成公园对开路口时,与被告吴森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导致行人李瑞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焕勤与被告吴森各自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李瑞明无责任。受害人李瑞明受重伤后即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附属陈村医院住院接受抢救治疗,并于2015年5月11日经该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共计住院3天。受害人李瑞明因本次事故在该医院接受住院抢救治疗产生医疗费为26518.59元。受害人李瑞明入院被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3.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2015年5月11日,上述就诊医院向上述原告出具了死亡小结。2015年5月24日,死者李瑞明的尸体被火化。为此,被告王焕勤垫付了遗体火化费6000元。另查明,被告王焕勤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王焕陈,被告王焕陈已为该车辆向被告鼎和保险南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再查明,原告谢秀珍系死者李瑞明的妻子,原告谢秀珍与死者李瑞明共生育了儿子李振裕及女儿李叶清。上述人员均属农村居民户口。此外,死者李瑞明生前在广东省顺德区陈村镇华兴伟业机械厂任职,系生产部员工。死者李瑞明生前在城镇地区居住已超过一年以上。上述事实还有开庭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各方应依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次事故中,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焕勤与被告吴森各自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李瑞明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三原告因受害人李瑞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遭受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26518.59元。三原告因本次事故接受上述医院抢救治疗支出了医疗费26518.59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及检查报告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三原告因在上述医院接受抢救治疗住院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故三原告应获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100元/天×3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210元。三原告因在上述医院接受抢救治疗住院3天,雇请护工护理,按当地护工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故三原告应获得的护理费为210元(70元/天×3天);4.死亡赔偿金651974元。因受害人李瑞明在发生事故死亡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三原告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人均收入的标准计算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5.丧葬费29672.5元。按广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9672.5元(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6.交通费3000元。因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酌定补偿三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3000元;7.住宿费3400元。住宿费按每人每天补偿340元,三原告仅请求按1人住宿10天计算,应予以照准。三原告应获得的住宿费为3400元(340元/天/人×10天×1人);8.处理交通事故家属误工费损失为1510元。三原告没有提供参与处理死者李瑞明丧葬事宜人员的工作单位、收入状况及误工费损失的相关证据,因此计算这些家属误工费损失应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及3人10天的标准计算,即处理交通事故家属误工费损失为1510元(1510元/人÷30天×10天×3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瑞明死亡,对三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同时也给三原告的精神带来了难以弥补的创伤,综合本案的客观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三原告应获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综上所述,三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为766585.1元。对于三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王焕勤驾驶的涉案车辆所承保的被告鼎和保险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三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鼎和保险南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下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向三原告赔付医疗费2651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26818.59元,交强险该分项限额不足赔付的金额为16818.59元;被告鼎和保险南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向三原告赔付护理费210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丧葬费29672.5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400元、处理交通事故家属误工费损失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39766.5元。因此,交强险该分项不足赔偿的金额为629766.5元(739766.5元-110000元)。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赔付的金额646585.09元(629766.5元+16818.59元),由于被告吴森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本应先由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三原告并未提出该项请求,这是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益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三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赔偿的该笔损失646585.09元仍应由被告王焕勤及被告吴森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该两被告各自应向三原告支付赔偿款为:323292.55元(646585.09元×50%)。本案中,由于被告王焕勤已垫付了丧葬费6000元,故被告王焕勤实际应赔付的金额为317292.55元(323292.55元-6000元)。本案中,被告王焕陈明知被告王焕勤没有驾驶证,却允许被告王焕勤驾驶其涉案摩托车,故被告王焕陈对被告王焕勤驾驶涉案车辆造成本次事故存在过错,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王焕陈对被告王焕勤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王焕勤应向三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为222104.79元(317292.55元×70%),被告王焕陈应向三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为95187.76元(317292.55元×30%)。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秀珍、李振裕、李叶清支付保险赔偿款120000元;二、被告王焕勤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秀珍、李振裕、李叶清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222104.79元;三、被告王焕陈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秀珍、李振裕、李叶清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95187.76元;四、被告吴森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秀珍、李振裕、李叶清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323292.55元;五、驳回原告谢秀珍、李振裕、李叶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891.83元(已由三原告申请缓交至执行阶段),诉前财产保全费120元(已由三原告预交),共计6011.83元,由原告谢秀珍、李振裕、李叶清负担398.83元(扣减已支付120元,应缴未缴受理费为278.83元),由被告王焕勤负担1640元,由被告吴森负担2340元,由被告王焕陈负担700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担933元。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上述费用,应由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后七天内径行向本院立案庭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南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梁柳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