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三民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施静芬与倪正东、倪卫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静芬,倪正东,倪卫东,倪国新,陈玉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三民初字第00333号原告施静芬,委托代理人陈永飞、施瑜,江苏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正东。被告倪卫东。被告倪国新。被告陈玉英。四被告委托代理人XX,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静芬与被告倪正东、倪卫东、倪国新、陈玉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静芬的委托代理人陈永飞、施瑜,被告倪正东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静芬诉称,2014年4月5日,四被告带领数十名社会青年及其他不明身份人员手持铁锤、榔头等工具至原告父亲的墓地进行打砸。原告在阻拦过程中右肩被扭打致伤。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96.6元。被告被告倪正东、倪卫东、倪国新、陈玉英辩称:1.原告建造的坟墓违反了国家有关土地管理和殡葬管理的规定,属于典型的违法建筑。2.该坟墓离被告倪国新家住宅只有二三十米,从社会风俗和精神心理的角度来说,对被告倪国新也是一种损害。3.在建造坟墓前后,四被告曾多次与原告交涉,村镇领导也曾多次劝阻原告的违法行为,但是原告方一意孤行,一手制造并激化了矛盾,因此被告在无奈之下砸坏了墓碑。4.砸坏墓碑的是四被告,其他人没有动手。5.原告诉称在阻拦被告砸墓碑时被扭伤不是事实。6.原告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原告也有重大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倪正东、倪卫东均系被告倪国新、陈玉英的儿子。2014年4月1日,案外人施步兵、施惠忠将两人父亲施凤祥的坟墓建于施惠忠的承包地上。四被告后多次要求海门市常乐镇人民政府对施步兵、施惠忠的建坟行为进行处理,并表示如政府不能处理,就自己处理。2014年4月4日,海门市常乐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与海门市国土资源局常乐国土资源所对施惠忠下发了告知书,要求其“立即将违法建设的坟墓予以拆除,并按规定集中存放骨灰盒。否则,后果自负”。施惠忠未予搬迁。2014年4月5日中午1点左右,四被告及亲戚、朋友等数十人至施步兵、施惠忠为两人父亲施凤祥建造的坟墓处,要求施惠忠等人将坟墓拆除搬迁,遭到拒绝。被告倪正东、倪国新、陈玉英及其他人遂开始破坏坟墓,原告施静芬及施步兵、施惠忠等人进行阻止。原告施静芬在阻拦过程中,与他人有纠扭行为,倪卫东两次将原告施静芬甩倒在地。原告为此发生医疗费人民币296.6元。另查明:1.被告倪正东在2014年4月8日海门市公安局常乐派出所对其所作的询问中陈述:“……到中午1点钟左右,我父母带着我们倪氏家族的人去敲施惠忠父亲的坟墓的。我母亲买好了白手套和榔头,分给亲戚朋友,我父母拿了榔头就到坟墓上去了,当时去了几十个人,……”。2.被告倪正东在2014年7月23日海门市公安局常乐派出所对其所作的询问中陈述:“……对于损坏施家坟墓的事情,我知道是我们家的错,我愿意按实赔偿施家的损失……”。3.原告施静芬在2015年2月4日海门市公安局常乐派出所对其所作的询问中陈述:“……我过去拉李建兰,倪正东的弟弟倪卫东不知道从哪里来,在我后面拉着我的衣服,一把把我甩在地上,……又被倪卫东一把拉住,甩在地上……。李建兰没有打我,只是在抢木棒过程中,两个人有一点纠扭”。4.被告倪卫东在2015年2月28日海门市公安局常乐派出所对其所作的询问中陈述:“我看到施静芬和她的妹妹把我的嫂子李建兰掀在地上,我就拉施静芬和他的妹妹,但我没有打她们”。5.施静娟在2014年8月6日海门市公安局常乐派出所对其所作的询问中陈述:“……后李建兰将我掀在地上,骑到我的身上,我姐姐来拉我,倪卫东就拉我姐姐施静芬的肩膀,施静芬的右臂被倪卫东扭痛的。……”。以上事实,有海门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告知书、海门市公安局常乐派出所对倪正东、倪卫东等人所做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施静芬因被告倪卫东的行为而受伤,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施静芬在纠纷过程中亦与他人有纠扭行为,故可减轻被告倪卫东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倪卫东对原告施静芬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施静芬人民币237.28元。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倪正东、陈玉英、倪国新对原告施静芬有侵权行为,故被告倪正东、陈玉英、倪国新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卫东赔偿原告施静芬人民币237.28元。驳回原告施静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倪卫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原告施静芬负担80元,被告倪卫东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陈 东代理审判员 张玉梅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施继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