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法民二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太子路支行与蒋维、艾喜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太子路支行,蒋维,艾喜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民二初字第14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太子路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负责人陈征,该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京平,女,湖南省株洲市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太子路支行职员,住湖南省株洲市。委托代理人陈波,男,湖南省株洲市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太子路支行职员,住湖南省株洲市。被告蒋维,男,湖南省邵阳县人,现住湖南省邵阳县。被告艾喜然,女,湖南省邵阳县人,现住湖南省邵阳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太子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太子路支行)诉被告蒋维、艾喜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鹏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让武、人民陪审员周野卉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9月7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赞担任记录。原告中国银行太子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京平、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维、艾喜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蒋维因其名下株洲市荷塘区艾曼仙蒂制衣厂流动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了株中银太个字2014年第6号《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蒋维发放借款人民币4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7‰,采用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还款法。如被告蒋维未按期归还本息,则原告有权立即收回所有借款本息。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艾喜然签订了株中银太个保字2014年第6号《中国银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艾喜然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中国银行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第三条规定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主债权及实现主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蒋维却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已拖欠借款本息达4个月,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蒋维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株中银太个字2014年第6号《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并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4300000元及利息120399.98元,罚息3076.33元。两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和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蒋维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株中银太个字2014年第6号《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合同》;2、被告蒋维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423476.31元(截止计算至2015年5月8日止,剩余利息继续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3、被告艾喜然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执行费、公告费、交通费、复印费、查询费、律师费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蒋维发放了贷款4300000元的事实;4、抵押合同。证明被告蒋给以其所有的株洲市荷塘区合泰大街26栋房屋、商铺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5、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艾喜然为蒋维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6、欠款明细帐。证明截至2015年5月8日,被告蒋维拖欠原告到期贷款本金4300000元,利息120399.98元,罚息3076.33元,对原告构成违约;7、催收记录。证明被告欠款,原告对其进行过多次催收的事实;8、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已办理了他项登记。被告蒋维、艾喜然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举证、辩论意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蒋维因其名下株洲市荷塘区艾曼仙蒂制衣厂流动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了株中银太个字2014年第6��《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蒋维发放借款人民币4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7‰,采用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还款法。如被告蒋维未按期归还本息,则原告有权立即收回所有借款本息。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艾喜然签订了株中银太个保字2014年第6号《中国银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艾喜然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中国银行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第三条规定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主债权及实现主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蒋维却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已拖欠借款本息达4个月。另查明,被告蒋维与艾喜然系夫妻���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主要审查一、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效力;二、《中国银行贷款合同》应否解除;三、被告蒋维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应否应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现予以评述如下:一、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蒋维签订《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合同》、《中国银行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艾喜然签订《中国银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以上三份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已经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关于《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蒋维未按期归还本息,则原告有权立即收回所有借款本息。本案被告蒋维截止原告起诉时,已连续累计4个月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蒋维发放了贷款4300000元,被告蒋维截至2015年5月8日,被告蒋维拖欠原告到期利息120399.98元,罚息3076.33元,对原告构成违约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蒋维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偿还全部的贷款本金4300000元,利息120399.98元,罚息3076.33元(截至2015年5月8日)。又因原告与被告艾喜然签订《中国银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且被告蒋维、艾喜然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娟应对被告罗效所欠原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太子路支行与被告蒋维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二、被告蒋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太子路支行借款本息4423476.31元(计算至2015年5月8日止),期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继续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三、被告艾喜然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蒋维、艾喜然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谭鹏飞审 判 员 刘让武人民陪审员 周野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罗 赞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