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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齐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文婷、代理检察员杨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齐某某伙同贾某某、郝某、马某某、赵某某(均为未成年人)等人酒后在长春市二道区天富御苑小区无故将小区防火门、景观灯损坏并对小区保安室内值班的保安进行恐吓,将保安室窗户损坏。随后,被告人齐某某和贾某某无故在上述小区门口将路过的吉AZ70**号大众牌出租车损坏。在作案过程中,被告人齐某某和贾某某均手持刀具。经鉴定,上述被被告人齐某某等人损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299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贾某某、马某某、郝某、赵某某、孙某某、李某、朴某某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长春市天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天富御苑小区事件经过及损失、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刑字第15101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指认现场笔录、照片、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逮捕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作案工具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郝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