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商初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玉根、袁往勤、陈铭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玉根,袁往勤,陈铭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商初字第00326号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194787-1,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128号。法定代表人刘友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文林(系该公司港口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华(系该公司港口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李玉根。被告袁往勤。被告陈铭铠。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玉根、袁往勤、陈铭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李玉根、袁往勤的相关法律文书通过其他途径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通知被告李玉根、袁往勤于指定的期日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文林、被告陈铭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根、袁往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玉根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8月15日,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左小林、郭卫东、陈铭铠为被告李玉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袁往勤签订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同日,原告向被告李玉根放款3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担保人左某某、郭某某代偿贷款本金200万元。被告李玉根尚欠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三被告均未归还所欠贷款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李玉根、袁往勤偿还所欠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8月15日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11月25日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30日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100万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6.2%计算);2.被告陈铭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玉根、袁往勤均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陈铭铠辩称:1.合同约定被告李玉根的贷款用途为种植业,但被告李玉根实际未将贷款用于合同约定的用途;2.同意归还贷款本金,不同意归还贷款利息,其理由为,原告曾承诺另行向被告陈铭铠提供低息贷款,通过被告陈铭铠的经营化解损失,而原告一直拖延未向被告陈铭铠提供贷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玉根、被告陈铭铠及左某某、郭某某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被告李玉根)向贷款人(原告)申请贷款,担保人(被告陈铭铠及左小林、郭卫东)自愿为贷款人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3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贷款利率以贷款人的批准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等等。同日,被告袁往勤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确认前述合同约定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并承诺归还。2013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李玉根发放贷款300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8%,每月21日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15日。被告李玉根归还利息至2014年6月21日。贷款到期后,担保人郭某某、左某某分别于2014年10月25日、12月30日各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所欠利息,三被告均未归还。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及相关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李玉根、被告陈铭铠及左某某、郭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袁往勤出具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均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李玉根未按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被告李玉根应承担继续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袁往勤确认本案所涉债务为其与被告李玉根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承诺共同偿还,因此,被告袁往勤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铭铠为被告李玉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被告李玉根未履行义务的情形下,被告陈铭铠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陈铭铠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铭铠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玉根、袁往勤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根、袁往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8月15日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11月25日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30日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100万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6.2%计算)。二、被告陈铭铠对本判决确定的被告李玉根、袁往勤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铭铠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玉根、袁往勤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89元,由被告李玉根、袁往勤负担(原告已预交,其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玉根、袁往勤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李玉根、袁往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89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李 清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人民陪审员 凌 嵘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赵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