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占必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必华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10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占必华,个体行医。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小红,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4)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必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必华及其辩护人杨小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24日申请本院延期审理,同年3月23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2015年6月22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再次申请本院延期审理,同年7月22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占必华在本市江岸区球场街附近一小区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其随身携带的蓝色雨伞内查获塑料膜包装红色圆形片剂57包,从其裤袋中搜出塑料膜包装红色圆形片剂1包。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均为甲基苯丙胺,共重191.46克。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情况说明,毒品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占必华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占必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我当日没有带雨伞,除了裤袋内的1包麻果之外,没有携带其他毒品。被告人占必华的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占必华持有蓝色雨伞中的190.33克甲基苯丙胺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占必华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占必华在本市江岸区球场街附近一小区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其随身携带的蓝色雨伞内查获塑料膜包装红色圆形片剂57包,从其裤袋中搜出塑料膜包装红色圆形片剂1包。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均为甲基苯丙胺,共重191.46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6月16日,公安缉毒大队接到情报信息,称“有人将到江岸区球场街附近的一小区与他人进行毒品交易活动”。公安人员接报后组织侦查人员前往该小区布控守候。下午16时许,有一中年男子到该小区门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在现场从该男子身上查缴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外包装为黑色塑料袋的可疑物。该男子即是被告人占必华。2、抓获现场视频资料、照片。证实被告人占必华被公安人员抓获时,紧抓一把蓝色花边雨伞,可见伞内有黑色塑料膜包裹团状物。后公安人员从其手中收缴伞及塑料膜包装物品,当场打开。占必华坐在审讯椅上,旁边有伞、黑色包装袋。从后面裤子口袋内查获毒品。3、现场抓获的3名警察的证言。现场参与抓获被告人占必华的民警解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其中解某、刘某某出庭作证。证实上述3名警察在接到命令执行布控守候任务时,在布控地点,接到嫌疑人进入目标区的指令的时间点,发现被告人占必华胳膊下夹着一把伞进入球场街40号的小区,伞内夹着一个黑色塑料袋包着的东西(鼓鼓的)。后占必华被抓捕控制后,公安人员收缴了伞内的黑色塑料袋。该塑料袋内物品经鉴定为毒品甲基苯丙胺。4、扣押清单,公安人员案发当日扣押雨伞一把、疑似毒品“麻果”2袋,其中一大袋内装57小袋。5、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案发当日查扣的占必华随身携带的一大袋塑料膜包装(内装红色圆形片剂57包)经鉴定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重190.33克。从被告人占必华裤袋内查获的塑料膜包装红色圆形片剂1包,经鉴定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重1.13克。6、现场检测报告书。占必华被抓获当日经检测,尿液样本呈甲基苯丙胺阳性。7、被告人占必华的供述及辩解。其供称,当日4点左右我从汉口前进二路出发,开车到球场街。因为刘波差我的钱,听说他搬到球场街附近住,我开车到球场街去是想碰碰运气,看能不能找多刘波。刘波情况我不清楚。我去年借1.5万给他,没有打借条。我只记得当时我身上裤子口袋里有一袋红色的小片麻果。我手上什么东西都没拿。针对本案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即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方面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首先,关于被告人占必华是否持有指控的毒品。经查,证实占必华当日持有毒品的直接证据有执行布控抓捕任务的警察的证言以及抓获现场视频。3名证人陈述的接指令布控、占必华进入布控区域,携带有雨伞,雨伞内有包裹物,后将占必华抓获,收缴其雨伞内包裹的毒品及裤子口袋内毒品的经过之间能够对应一致,且与视频资料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占必华持有指控毒品的犯罪事实。关于被告人占必华的辩护人提出的“不能排除涉案毒品系其他人带入现场的可能性”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警察的证言,当日多名警察接指令到现场系执行抓捕任务,事先布控,对进入视线的被告人占必华必然严密关注,之后合力实施抓捕,从其手持物品中查获毒品,这一过程不存在辩护人提出的“合理怀疑”存在的可能性。其次,关于被告人占必华是否明知所携带的物品为毒品。经查,从现场视频可见当时天下小雨,占必华未撑起雨伞,而是用来包裹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物品,其行为方式异乎寻常;警察当场从其裤子后袋中搜查出毒品,占必华对于持有这部分毒品的事实予以供认,且当日尿检占必华身体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反应,证实占必华吸食毒品,其对毒品的外形特征等应当有一定的认知。结合上述行为方式及其认知情况分析,被告人占必华应当明知其所携带的系毒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占必华明知系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达甲基苯丙胺191.4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占必华的无罪辩解及其辩护人所作的“证实被告人占必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占必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21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云兰代理审判员 马 鑫人民陪审员 邹晓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祝先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