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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曲连琴与周发林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连琴,周发林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曲连琴,女,195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石春玲,女,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代理权限:代为起诉,进行财产保全,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晓辉,男,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代理权限:代为起诉,进行财产保全,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周发林,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郭长有,梅河口市湾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特别授权。原告曲连琴诉被告周发林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连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春玲、王晓辉,被告周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长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连琴诉称:1994年我与丈夫战某某因感情不和,我便带着孩子外出打工生活。后来听说我丈夫将一家四口人的责任田转包给了本村周某某(系周发林父亲)耕种,转包期间好像是10年。2005年时我丈夫告诉孩子土地继续转包给了周家,转包费作为生活费,听说有转包合同,但是我与孩子均未见到过。2008年我丈夫战某某突发心梗去世,我带着孩子回到梅河口市某村找周某某,要求他返还土地,周某某以转包期限未到拒绝返还。我要求看转包合同,但是周某某坚决不让看。我先后找到村里、乡里以及梅河口市某派出所解决土地问题,但是由于部门中有周某某近亲,土地至今未索要回来。后来听说上述土地中的部分土地被周某某租给他人建鸡舍、猪舍,周某某私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2014年梅河口市进行土地确权,同村多人出证,才将应由我承包经营的土地如数确认到了我的名下。2015年4月20日,我要求耕种土地,与周某某家人发生争执受伤住院。2015年4月23日派出所到医院取证,民警拿出我丈夫战某某与周发林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才知道约定转包期限为20年(自2005年至2024年),转包费7000元。2004年农村土地转包费用每亩每年200元至250元,我们一家四口人共17.6亩土地,每年转包费不少于3500元,可协议约定的承包期20年转包费才7000元,该协议显失公平,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确认我丈夫战某某与周发林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并赔偿我土地直补款损失共计人民币24680元。周发林辩称:我与战某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是有效的,签订合同时是战某某本人签的字,并有中间人予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是基于自愿,合同内容是战某某的真实意思,且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土地面积、转包费、双方权利义务等主要内容,不符合《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五种情形的任意一种。曲连琴要求我赔偿其经济损失,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战某某系户主,是家庭土地经营权代表人,他与我签订转包合同,我有理由相信其行使的权利是代表家庭的意志,如果有损失,曲连琴的损失应由战某某承担。本案在庭审质证中,曲连琴与周发林对以下问题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战某某与周发林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是否有效?周发林应否返还曲连琴直补款?曲连琴主张:周发林是非农业户口,其无权与战某某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且该合同未经发包方同意并备案,转包合同系无效合同。2005年以前我们家的责任田一直转包给周某某,10年的转包费3000元,2005年至2024年20年的转包费仅7000元,我认为该项约定显失公平。另外,周发林耕种土地期间私自将部分土地变更了用途,致使土地亩数减少,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是我的亲属口头提供的土地直补款数额,24680元是估算的直补款总额。曲连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梅河口市某村八组与李某某、胡某某2005年11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63亩(其中水田17.79亩、旱田45.25亩)机动地10年租金为13.5万元,证明战某某与周发林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显失公平,同时证明土地承包合同必须经发包方村镇土地经营主管部门审批备案,土地承包协议才有效;2.曲连琴土地确权实测对照表复印件1份,曲连琴二轮土地分得承包地17.6亩,现今土地实测面积为16.96亩,减少0.64亩,证明周发林在耕种期间私自改变土地用途,致使土地亩数减少。周发林针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是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且该合同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参考和借鉴。本案中战某某与我签订的协议书是转包合同,只需向发包方备案,而不必经其同意。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且没有出具方的盖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周发林主张:战某某将其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田转包给我,该地权属未发生改变,双方之间是土地转包关系,并已实际履行多年,故该协议是有效的,曲连琴主张合同无效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我与战某某签订协议时确定的价格是正常的承包价格,当时并未显失公平,我也依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承包款,另外,原告曲连琴主张经济损失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其此项诉讼请求亦应予以驳回。周发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责任田有偿转让协议书原件1份,转包方战某某(按手印),承包方周发林(按手印),签订时间为2005年2月4日,证明战某某与被告周发林约定转包责任田10032平方米至2024年,转包费为7000元,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明该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合同;2.证人张某某的当庭证言1份,证人2003年以前任梅河口市某村村支书,证明战某某与周发林就土地承包事宜协商好后,签订协议时由其代笔,签字是双方本人所签,手印均为本人所按,担心日后涉及纠纷,其没有在合同上签字,签合同时其主张将土地亩数换算成平方米,当时村上每人3.8亩责任田,战某某家四口人共计15.2亩责任田,每亩667平方米计算约10032平方米,亩数是双方约定的,估计是没有计算水田;同时证实当年村民之间转包土地经营权不需要村上同意,双方合意即可;3.证人陈某某的当庭证言1份,证实其大约在2006年11月回到村里,2007年因盖房需土地,在梅河口遇到战某某并与其协商换地,战某某将土地转包给周发林其不知情,但是知道换地时战某某的土地由周发林耕种。曲连琴针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对证据2(张某某的当庭证言)无异议;对证据3(陈某某的当庭证言)有异议,证人所述不属实,战某某2007年去了黑龙江,直到2008年去世一直没有回过吉林,故其证言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曲连琴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合同甲方为村民小组,合同标的为机动地,该组转包的系该村民小组共有的土地,故应在政府相关部门予以备案;而本案系村民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战某某与周发林签订的协议书实质上是转包协议,采取转包方式进行流转,报发包方备案即可,而无须征得发包方同意;对承包价格是否公平问题,因情况不同,不能简单进行类比,只要有偿对价,双方自愿认可,即应认为公平合理,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土地确权实测对照表),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显示曲连琴二轮承包地面积亩数合计应为16.96亩,小计为17.6亩系计算错误,因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同时证实,周发林耕种期间并没有导致曲连琴土地面积减少。对周发林提供的证据1(责任田有偿转让协议书)和证据2,曲连琴对证据1提出异议,但对证据2无异议,根据证据2即张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该份转包合同的真实性,该协议书名头虽有转让字样,但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实为土地转包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故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曲连琴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战某某已去世,其证言的真实性已无法考证,故本院对该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94年曲连琴的丈夫战某某与周发林的父亲周某某口头约定,将一家四口人的责任田转包给周某某耕种,转包期限为10年,转包费为3000元。转包期满后于2005年2月4日,战某某与周发林签订责任田有偿转让协议书1份,将一家四口人的责任田10032平方米有偿转包给周发林耕种,转包期限20年,至2024年为止,转包费为7000元,协议还同时约定,转包期间一切权利义务由周发林承担,国家政策改变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周发林负责,转包合同由张某某代书,战某某与被告周发林均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战某某依约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交给周发林,周发林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转包费用。现曲连琴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转包合同无效,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46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曲连琴的丈夫战某某作为户主,系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代表人,其与周发林自愿就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事宜达成合意,并签订协议书,双方已经形成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关系,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及家属均应信守。对曲连琴提出的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因战某某与周发林签订的协议书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因此,曲连琴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曲连琴提出的要求周发林赔偿其经济损失2468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和严肃性,保证合同目的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曲连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万德代理审判员  崔 悦代理审判员  张秀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