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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民初字第02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2450号原告杜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况万学,重庆晨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浩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况万学,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2年10月25日生育长女陈某,于1994年2月22日在丰都县董家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5年9月28日生育次女张某乙。由于原告与被告订婚时岁数较小,在对被告了解不够的情况下就生了小孩,因此原、被告是在婚姻基础不牢的情况下结婚,对此婚姻双方均不满意。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吵闹不休,以至于被告常常对原告拳打脚踢使用家庭暴力。被告还不时在外找女人生活,近年来,有时公然带回家中。由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09年初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彼此仍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杜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其与被告张某甲离婚。被告张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吵架是正常的,相爱时间长,也生育了两个孩子,感情较好。原告所称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如果原告支付一个孩子100000元的抚养费,被告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杜某某与张某甲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并于1992年10月25日生育长女张丙(后改名为陈某),于1994年2月22日在丰都县董家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于1995年9月28日生育次女张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异地务工,聚少离多,沟通较少,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杜某某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3月14日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判决后,杜某某在福建晋江上班,张某甲在重庆上班,双方无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已一年以上。另查明,杜某某与张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判决书、证实材料、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时间较长,婚前基础较好。生育女儿后,双方自愿到民政部门补办理结婚登记,感情尚好。在以后的生活中,双方因异地务工,聚少离多,沟通较少,为家庭琐事常发生纠纷,致使双方感情变差。原告杜某某曾起诉过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杜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程浩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思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