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516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XX,因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晓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XX和同案人黄欣X、江炳X(均已判刑)经事先密谋盗窃事宜后,驾乘1辆红色太子摩托车到普宁市占陇镇西社新乡村被害人黄建X的老厝,由江炳X在门口放风,黄XX、黄欣X进入厝内盗窃,盗得陶瓷毛主席像1个(无法估价)、“福禄寿”彩色陶瓷神像3个(每个价值人民币25元)、青花陶瓷罐1个(价值人民币80元)等。破案后,赃物“福禄寿”彩色陶瓷神像2个及青花陶瓷罐1个被追回。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XX和同案人黄欣X、江炳X经事先密谋盗窃事宜后,携带1把T型铁撬,驾乘1辆红色太子摩托车到普宁市流沙东街道上塘归湖村被害人江俊明、江俊辉的老厝,由江炳X在门口放风,黄XX、黄欣X进入厝内盗窃,盗得木制神龛1个(无法估价)。2013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XX和同案人黄欣X、江炳X经事先密谋盗窃事宜后,携带2把T型铁撬,驾乘1辆红色太子摩托车到普宁市占陇镇陂头村被害人吴卓章的老厝,由江炳X负责放风,黄XX、黄欣X用铁撬撬锁入屋,盗得鎏金“木雕狮”2只、木雕牌匾2块、罗盘1个、圆盘10个、碗10个(均无法估计)2014年1月2日22时,被告人黄XX和同案人黄欣X经事先密谋盗窃事宜后,携带2把T型铁撬,驾乘1辆红色太子摩托车到普宁市下架山镇横溪村陈氏祠堂,用铁撬撬锁进入祠堂。当黄XX和黄欣X用铁撬撬下2块镂空鎏金雕花木板及3只鎏金“木雕狮”(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050元)准备盗走时被群众发现,黄XX、黄欣X逃离现场而未窃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地点、作案工具及赃物的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14)揭普法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黄XX所犯罪名成立。鉴于黄XX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黄XX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方展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