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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岢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岢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段志华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岢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岢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岢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段志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岢民初字第174号原告岢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智升,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有光,男,现住山西省岢岚县。被告段志华,男,汉族,农民,现住山西省岢岚县。原告岢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段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岢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白有光、被告段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岢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于2004年4月10日在我社温泉信用社借款20000元,期限8个月零10天,于2004年12月20日到期,月利率8.4075‰,至今欠本息未归还,截止2014年6月30日共计欠利息26943.91元。我社职工多次催收未果,并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此借款及利息。被告段志华辩称,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以前给结息了,现在利息也给结不了,老婆在饭店打工,全靠老婆打工挣的钱生活了。经审理查明,被告段志华于2004年4月10日在原告岢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00元,月利率为8.4075‰,期限为8个月零10天。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此笔借款及利息,原告岢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本院请求段志华归还此笔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法庭审理笔录、借款合同等在案佐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段志华在原告岢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00元,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段志华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归还此笔借款的义务。双方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志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岢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4月10日起计算,直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利率以双方约定计算)。如不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段志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文兵审判员  王卫军审判员  段宏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胡亚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