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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吴某某交通肇事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同年4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细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7时10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粤PKxx**重型自卸货车经205国道往河源市源城区兴源东路方向行驶至永和路客家公园路段时,与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丘某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场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家属赔偿了丘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某、孟某的证言;书证: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谅解书、收条、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申请书、死亡基本情况及家庭情况、驾驶证、机动车信息、委托书、交通事故情况、情况说明、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又是初犯、偶犯,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霞代理审判员  刘佰达代理审判员  叶伟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俊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