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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饶龙江与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龙江,张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607号原告饶龙江。被告张XX。原告饶龙江诉被告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文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龙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龙江诉称:被告张XX在原告位于黄果树大道140号的名为钢板总汇的钢材经营部多次赊购钢板,总价值28000元,2014年1月14日被告张XX向原告出具欠条,口头承诺于2014年1月底将所欠货款全部付给原告,但至2014年1月23日被告只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后被告又于2014年4月11日在原告店铺里赊购价值5700元的钢板也没有付款。被告共欠原告237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3700元,并按同期银行利息计算支付利息。被告张XX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截止2014年4月11日被告张XX在原告饶龙江店铺里共赊购价值33700元的钢板。除2014年1月23日被告张XX向原告饶龙江支付10000元货款外,尚欠23700元货款至今未付。2015年6月9日原告饶龙江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3700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钢板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的买卖关系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饶龙江人民币237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4,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7元,由被告张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卢  文  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龙伶俐(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