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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振杨与贾国兴、郑伏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杨,贾国兴,郑伏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216号原告:张振杨。被告:贾国兴。被告:郑伏仙。原告张振扬与被告贾国兴、郑伏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贾国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违约金每日按拖欠本息总额的3%支付,被告郑伏仙作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生效后,在被告贾国兴要求下,原告将借款转到被告郑伏仙账户上。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每月3%违约金(2013年4月9日至2015年3月9日)138万元。2、上述债务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贾国兴向原告借200万元,由被告郑伏仙担保的事实。2、转账凭证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郑伏仙转账人民币182万元的事实。被告贾国兴、郑伏仙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贾国兴向原告张振扬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期3个月,到期不按时偿还,违约金每日按拖欠本息总额的3%支付。被告郑伏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当天原告贾国兴向被告郑伏仙账户转账人民币182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张振扬与被告贾国兴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本应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郑伏仙自愿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82万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82万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每月3%违约金的诉请,因超过法律规定,依法可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贾国兴归还原告张振扬借款本金182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4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3月9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郑伏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4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34490元,由被告贾国兴负担,被告郑伏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84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何清良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人民陪审员  李伯虎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芮孟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