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民初字第3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田华与济钢集团商业贸易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傅某,济钢集团商业贸易有限公司,田某,傅某,济钢集团商业贸易有限公司,田某,傅某,济钢集团商业贸易有限公司,田某,傅某,济钢集团商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3180号原告田某,女,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林芳、张东站,均系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某,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欣,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钢集团商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黄振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树卫,山东钢铁集团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原告田某与被告傅某、被告济钢集团商业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济钢商贸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傅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于2014年10月27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傅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傅某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1月28日送达本庭。因原告立案同日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申请鉴定,二审管辖权异议裁定送达本庭后,本院于2015年2月2日质证,2015年5月15日鉴定完毕。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钱虎、人民陪审员孟庆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林芳,被告傅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欣,被告济钢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树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2013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傅某,在被告济钢商贸公司下属的食堂从事面点师工作,月薪2800元。2014年2月14日上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压皮机绞伤了右手四根手指。事故发生后,经简单包扎,由被告傅某将原告送往济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1307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济钢商贸公司明知被告傅某没有相应资质,仍将该食堂业务发包傅某,且被告提供使用的压皮机设备陈旧,开关等物件损毁,没有达到安全生产保障条件,导致原告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到人身伤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下列费用:1、医疗费13070元、误工费41440元、护理费669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要求被告傅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济钢商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傅某辩称,1、原告诉称及庭审陈述违背事实,推脱责任。原告称面团弹出将手指粘住拉进压面机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且违背常理逻辑。压面机工作流程是将面团向机内输送后碾压,不可能弹出面团,更不存在将原告手指粘住又拉进机内的可能。原告作为成人力量远不如一小块面团黏性大,手指粘上面团便无法挣脱的理论违背基本常理。原告刻意隐瞒其违规用手向压面机内塞面的事实,推脱责任。原告从事面食加工多年,不能用手向压面机里塞面是众所周知的基本常识,餐厅内墙壁上一直张贴着明确警示,原告必然或应当看到并知晓压面机操作规范。原告违背常识用手向运转中的压面机里塞面导致事故,对损害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应免除或减轻被告责任。2.被告济钢商贸公司每月对包括原告在内的面食组员工进行安全培训,压面机操作规程更是重点项目。事发前一天即2014年2月13日,被告济钢商贸公司刚对原告进行了压面机培训,内容明确警示:严禁在压面机运转时向机体内伸手,也不准太向前倾斜身体,一切调整清理必须在断电后进行。原告对该培训内容充分理解并签字确认,间隔不到24小时,原告就作出严重违反操作规范的行为,其自身重大过错导致事故发生,与被告无关。3.原告称系被告雇员说法与事实不符,2013年12月中旬原被告解除了雇佣关系,被告济钢商贸公司同时注销了原告门禁卡并办理了清退宿舍手续。雇佣原告的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原告月工资为1600元,并非原告诉称2800元。4.压面机是由被告济钢商贸公司提供,并负责维护保养。被告济钢商贸公司在培训记录中也确认压面机系内部特种设备,应作为安全培训重点,被告济钢商贸公司有法定义务确保提供的压面机保持安全适用状态,并对压面机引发的事故承担责任。被告济钢商贸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傅某是场地租赁关系,不存在发包关系,合同中未约定将机器设备提供给傅某使用,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田某自2013年10月受雇于被告傅某,在被告济钢商贸公司租赁给被告傅某的食堂从事面点师工作。2014年2月14日上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压皮机绞伤了右手四根手指。原告受伤后,被告傅某将原告送往济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骨折,软组织疾患,2014年3月6日出院,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3070.77元(原告主张13070元),被告傅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55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中包含被告支付的上述款项。原告立案同时即2014年10月14日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田某右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为3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30日;后续治疗费用建议参照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或按实际支出费用中的合理部分计算,田某后续需要做何种治疗目前不确定,故对其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无法予以评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庭审中,原被告分歧较大,经多次调解未果。另查明,被告傅某与被告济钢商贸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将炼钢食堂北侧面积15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傅某,期限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36000元及水电暖卫生费等能源费每月300元。承租期间,如发生安全生产(或经营)责任事故,并由此对出租方及第三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一切损害赔偿由承租方承担。2014年2月13日,被告济钢商贸公司对包括原告在内的面食组员工进行了安全教育培训,内容:学习压面机安全操作规程、操作要点及注意事项,其中有:机器运转时,不得向机体内伸手,不准向前倾斜太厉害,以免伤人;清理调整机器时,必须停电后方可进行,以防伤人。原告在该培训内容学习人签名处签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即被告傅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田某受雇于被告傅某,在从事面点加工过程中受伤,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傅某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各项经济损失的20%,被告傅某作为雇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傅某与被告济钢商贸公司有承包关系,且被告济钢商贸公司亦不予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济钢商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13070元,提供了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各1份予以证实。被告傅某认为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0550元,原告不应要求全部医疗费,费用中有治疗心绞痛、肝炎、胃溃疡、梅毒抗体检测、乙肝抗体检测等费用3000余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医疗费有其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被告辩称原告有3000余元医疗费支出不合理,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已支付的1055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1440元(按照每月2800元标准,计算自2014年2月14日至评残前即2015年5月4日共444天),被告傅某认为计算无依据,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1882元计算60天,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5年5月3日为443天,原告陈述每月工资2800天,被告陈述原告每月工资1600天,均未举证证实。本院酌定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29222元/年计算443天为35467元。原告主张护理费6695.90元,护理人员李加勇(每月收入5026元)、李斌(每月收入2504元)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出院后有李加勇护理,提供二人工资证明、工资单、身份证复印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各1份。被告傅某认为,对护理时间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实际扣发及扣发金额,原告应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银行流水、社会保险证明、个人纳税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异议合理,本院酌定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29222元/年计算50天为4003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20天),被告傅某同意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17天为510元(期间原告自行离院3天应予扣除),原告认可51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按每天30元计算30天),未提供票据,被告傅某认为应在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后营养期限为30日,原告上述主张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傅某认为过高,同意按100元计算。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7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被告傅某认为原告有过错,应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8444元,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29222元/年×20年×10%。被告傅某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11882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是在为被告傅某打工过程中受伤,原告从事面食加工多年,并不以农耕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被告异议不成立不予采信。原告上述主张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傅某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过高酌定1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某赔偿原告田某医疗费10456元(13070元×80%)。二、被告傅某赔偿原告田某误工费28373.60元(35467元×80%)。三、被告傅某赔偿原告田某护理费3202.40元(4003元×80%)。四、被告傅某赔偿原告田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510元×80%)。五、被告傅某赔偿原告田某营养费720元(900元×80%)。六、被告傅某赔偿原告田某交通费240元(300元×80%)。七、被告傅某赔偿原告田某鉴定费2160元(2700元×80%)。八、被告傅某赔偿原告田某残疾赔偿金46755.20元(58444元×80%)。九、被告傅某赔偿原告田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一至九项所判款项共计93315.20元,扣除被告傅某已支付的10550元,余款82765.20元,限被告傅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十、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7元,原告田某负担1001元,被告傅某负担18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审 判 员 钱 虎人民陪审员 孟庆禄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姚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