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泽州县泽盛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雷刚、金彩萍、郭彩红、晋城市顺兴通经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泽州县泽盛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雷刚,金彩萍,郭彩红,晋城市顺兴通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922号原告泽州县泽盛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法定代表人王艳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瑞英,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雷刚,男,1975年7月14日生,汉族,晋城经济开发区人,无业,现住晋城经济开发区。被告金彩萍,女,1977年3月14日生,汉族,晋城经济开发区人,无业,现住晋城经济开发区。系李雷刚妻子。被告郭彩红,女,1976年1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无业,现住晋城市城区。被告晋城市顺兴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晋城开发区东阳村社区。法定代表人李雷刚,经理。原告泽州县泽盛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盛昌)诉被告李雷刚、金彩萍、郭彩红、晋城市顺兴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盛昌委托代理人程瑞英、被告李雷刚、顺兴公司、郭彩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彩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泽盛昌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李雷刚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六个月,借款月利率15‰,被告顺兴公司以其两辆重型自卸货车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李雷刚妻子作为共有人予以签字。被告郭彩红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李雷刚提供担保。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欠借款本金25.5万元及利息116970元未还,李雷刚所抵押车辆现仅有一辆放于原告处。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雷刚、金彩萍偿还借款25.5万元及利息116970元,被告顺兴公司、郭彩红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雷刚、顺兴公司口头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本金数额无异议,利息记不得还到什么时间了。被告金彩萍未予答辩。被告郭彩红口头辩称,我未仔细看合同就签字了,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雷刚、顺兴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李雷刚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六个月,借款为月利率15‰,顺兴公司为借款担保人,以其两辆重型自卸货车(晋EL09**、晋EL06**)提供抵押担保,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时,顺兴公司无条件代为清偿,如借款人不按时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借款利率20%的罚息。金彩萍系共有人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郭彩红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郭彩红为被告李雷刚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到期之日两年。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原告给付被告李雷刚3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凭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5万元并从2013年10月18日起按约定的上浮利率月22.5‰归还借款利息为由涉诉。被告李雷刚主张2013年7月19日还利息4500元,2013年10月21日还利息4050元。原告2013年10月21日凭证是还的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0月17日的利息。另查明,被告顺兴公司重型自卸货车晋EL09**、晋EL06**办理借款及抵押登记,现晋EL09**车辆在原告处,另晋EL06**车辆在被告李雷刚处。以上事实,由合同编号为泽抵借字(2013)第015号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013)第007号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电汇凭证、收贷凭证五支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雷刚、顺兴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李雷刚偿还剩余借款25.5万元并从2013年10月18日起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借款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在原约定的月利率15‰基础增加20%即执行月利率18‰。原告与被告郭彩红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被告郭彩红称其未仔细看合同内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郭彩红的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故郭彩红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还款义务。金彩萍系被告李雷刚的妻子作为共有人签字,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顺兴公司以其两辆重型自卸货车(晋EL09**、晋EL06**)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抵押车辆折价或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雷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泽州县泽盛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5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8日起按逾期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二、原告泽州县泽盛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晋城市顺兴通经贸有限公司以其重型自卸货车(晋EL09**、晋EL06**)折价在被告李雷刚所欠借款本金、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金彩萍、郭彩红、晋城市顺兴通经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李雷刚所欠原告泽州县泽盛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688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金莲人民陪审员 张鲜平人民陪审员 连国庆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秦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