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王正明与顾春凯、刘芳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明,顾春凯,刘芳萍,顾小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23号原告王正明。委托代理人王民华,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春凯。被告刘芳萍,1964年11月5月出生。被告顾小云,原告王正明与被告顾春凯、刘芳萍、顾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民华,被告刘芳萍,被告顾小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春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明诉称:被告顾春凯、刘芳萍系夫妻关系,被告顾小云系被告顾春凯的哥哥。2011年10月31日,被告顾春凯以资金周转为由,通过被告顾小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用时间为2年,利息为4万元,被告顾小云提供了担保。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顾春凯、刘芳萍归还借款本息24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顾小云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被告顾春凯借款发生在被告顾春凯、刘芳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借条,证明被告顾春凯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顾小云担保;3、承诺书,2013年4月10日被告顾春凯承诺于2013年7月15日前归还借款;4、房屋产权证,证明顾春凯将汤汪乡崔庄村马庄队1号301室房产证原件押给原告;5、扬州市广陵区文峰街道渡江村村委会的证明,原告于2005年因拆迁安置获得三套房屋并将其中115平米的一套房屋出卖的事实,证明原告借给顾春凯款项的来源。被告顾春凯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刘芳萍辩称:顾春凯向原告借20万元巨款的事情,作为顾春凯的老婆,原告都没有告诉本人或让本人去签字,本人对该笔借款不知道。2014年12月,拆迁公司联系本人携带汤汪乡崔庄村马庄队1号301室的房产证去核实信息,但房产证找不到了,于是就联系前夫顾春凯,顾春凯说他把房产证原件拿去抵债了。后本人联系原告,告知该房产证与顾春凯无关,但原告不予理睬。本人当时跟原告说若将房产证给我,如果房子拆迁下来的话,我就还你20万元,但原告要求26万元,我就不同意了。现在本人一分钱也不会给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刘芳萍提供的证据为离婚协议书,证明顾春凯、刘芳萍于2013年6月13日协议离婚,约定名下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被告顾小云辩称:本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顾春凯当时做中介工作,原告的房子是通过顾春凯卖掉的,顾春凯获悉原告有资金,便通过本人跟原告进行沟通,后原告借款20万元给顾春凯,借期2年,至于借款用途本人不清楚。顾春凯偿还该借款后,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的老婆将借条拿来要我签字,我就在借条上签字了。原告与顾春凯交接款项时我不在现场,用途我也不清楚,原告应当找顾春凯还钱,跟我无关,不同意还钱。被告顾小云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顾春凯向原告王正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正明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借用时间二年,归还时计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正,归还日期2013年11月1日。”该借款由被告顾小云作保证。2013年4月10日,被告顾春凯向原告王正明出具承诺,载明:“本人承诺所欠王正明在2013年7月15日前归还,现给王正明染化厂宿舍房产抵押,如到期不还按市场价格结算多退少补。”被告顾小云陈述因顾春凯未按照期限归还款项,原告王正明在2013年要我联系顾春凯商谈还款事宜,还要我还钱,因为此债务我与顾春凯产生矛盾,借款过程中我并未收取任何好处,于是我跟王正明说找顾春凯要钱或走法律途径,此事与我无关。刘芳萍陈述之前听说顾春凯有向原告借款,后顾春凯表示已经归还就信以为真了;刘芳萍于2004年开始同顾春凯从事房产中介工作直至2011年,一直共同生活至2011年底,后双方因种种原因分开居住。另查,顾春凯、刘芳萍于1987年7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3日登记离婚,约定名下债权债务各自承担;2014年5月6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承诺、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顾春凯、刘芳萍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原告提供了被告顾春凯出具的借条、承诺予以佐证,被告顾春凯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时间系被告顾春凯、刘芳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芳萍亦陈述当时其与被告顾春凯共同生活并从事中介活动,被告刘芳萍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中“名下债权债务各自承担”的约定系离婚协议双方的约定,对原告并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刘芳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债务为被告顾春凯的个人债务的情形,亦不能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本院认定该债务按照被告顾春凯、刘芳萍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当共同偿还。借条中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2年,利息共为4万元,借条约定的利息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期内利息4万元并参照借期内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顾小云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对该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中被告顾小云与债权人王正明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顾春凯承诺2013年7月15日前归还,被告顾小云表示原告在2013年向其主张过,并不超过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也不超过顾春凯承诺还款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于2014年1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顾小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顾春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春凯、刘芳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正明借款本息24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2万元计算);二、被告顾小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67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9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江 敏人民陪审员 严寄扬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尹碧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