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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邱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4年1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8月,被告人邱某与谢某、吴某(均已判决)共谋开设赌场营利。同年8月30日至9月1日,被告人邱某与谢某、吴某在扬中市三茅镇中桥新村XXX号开设赌场,并纠约许某、郭某、周某等人以20元至100元“斗牛”式样进行赌博,抽头渔利共计7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邱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周某、郭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制作说明,前科材料,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本罪,可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邱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邱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二、对被告人邱某退赃的人民币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