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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霍某甲诈骗纠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甲,男,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武城县,现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培军,山东鼎舜律师事务所律师。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齐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河���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上半年,被害人谢某甲通过朋友夏某甲认识被告人霍某甲,并请霍某甲为自己在德州市德城区的房子办理房产证。霍某甲以能帮谢某甲办理房产证为名,骗其交付现金35000元,并将所诈骗的钱财挥霍。后霍某甲通过城隍庙墙上的小广告为谢某甲办理了假房产证并隐瞒事实真相,将假证交给谢某甲。2013年6月,谢某甲发现房产证系假证,通过夏某甲和赵某甲追要钱款未果。现被告人已将诈骗所得的赃款退还被害人谢某甲,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房屋所有权证,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警大队抓获经过、工作说明、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收到条、谅解��、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夏某甲、赵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谢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霍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霍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且能够积极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赵翠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