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终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彦苹及原审被告李俊朋、韩红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朱彦苹,李俊朋,韩红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1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春蕾,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彦苹,女,195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奎,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洪涛,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俊朋,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韩红亮,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彦苹及原审被告李俊朋、韩红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朱彦苹于2015年2月13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俊朋、韩红亮赔偿朱彦苹医疗费48894.13元、误工费21150元、护理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800元、清障费80元、停车费432元、评估费20元、车辆损失费49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9666.13元;2、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李俊朋、韩红亮、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中民一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春蕾,被上诉人朱彦苹的委托代理人陈洪涛,原审被告李俊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韩红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7时30分许,李俊朋驾驶豫ATX3**号轿车沿郑州市淮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州市淮河路淮西线38号线杆处时与朱彦苹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该处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相撞,致两车受损,朱彦苹受伤,发生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4年12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俊朋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朱彦苹无责任。另查明,朱彦苹受伤后到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55天,支出住院费用共计55894.13元,该医院针对朱彦苹的伤情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颈髓损伤;3、L2椎体压缩性骨折;4、2型糖尿病;5、短暂性脑缺血发作;6、脑梗塞待排。”本次诉讼中朱彦苹已扣除李俊朋向其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又查明,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出具豫诚联估鉴[2015]01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对飞鸽电动车(车辆识别代码:3000709456),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490元。”朱彦苹支出评估费20元。另查明,李俊朋驾驶的豫ATX3**号轿车登记车主系韩红亮,诉讼中李俊朋陈述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外,其本人个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韩红亮承担赔偿责任,朱彦苹对此予以认可。又查明,李俊朋驾驶的豫ATX3**号轿车在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3日二十四时止;办理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3日二十四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诉讼中,各方对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朱彦苹主张医疗费48894.13元的诉讼请求,诉讼中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朱彦苹主张医疗费中的20%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审法院认为,朱彦苹作为受害人在医院治疗,医生根据朱彦苹的病情决定用药,受害人无法掌控,且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朱彦苹支出的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及该部分用药属于不合理、不必要费用,故对于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朱彦苹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医疗费应为55894.13元,李俊朋已向朱彦苹垫付医疗费用7000元,本次诉讼中朱彦苹已扣除且并未主张,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朱彦苹主张的医疗费48894.13元(55894.13元-7000元)系其本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住院费、检查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朱彦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朱彦苹提供的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朱彦苹受伤后实际住院治疗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165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朱彦苹主张营养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中朱彦苹主张营养期限为90天,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载明“1、建议其前往神经内科进一步治疗;3、积极控制血糖水平、抗血小板聚集及营养神经类药物支持治疗。”根据朱彦苹的病情及出院医嘱,朱彦苹主张营养期限为90天,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共计1350元。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朱彦苹主张误工费2115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诉讼中朱彦苹主张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55天+出院后6个月,原审法院认为,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医嘱载明“建议出院后佩戴腰背支具保护2-3月;出院后休息6个月,伤后1年内避免重劳力活动。”故误工时间以住院期间55天+出院后6个月为宜;关于误工费标准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朱彦苹未提供健康证且朱彦苹提供的工资表中主管、出纳、制表均未签字,不符合制表格式,由于朱彦苹陈述其在河南领航置业有限公司从事后勤工作,故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18526.30元(28472元/年÷365天×55天+28472元/年÷12个月×6个月)。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朱彦苹主张护理费13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关于护理人员的认定,朱彦苹提供的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载明“留陪护一人”,故护理人员以一人为宜;关于护理期限的认定,诉讼中朱彦苹主张护理期限以住院期间55天+出院后35天,原审法院认为,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医嘱载明“建议出院后佩戴腰背支具保护2-3月;出院后休息6个月,伤后1年内避免重劳力活动。”根据相关医嘱并结合朱彦苹病情,朱彦苹主张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55天+出院后35天,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标准的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朱彦苹提供有其与王淑芳签订的协议书,且提供有护理费发票,诉讼中原审法院通知王淑芳所在单位郑州市二七区巾帼家政服务站负责人李真到庭接受询问,朱彦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朱彦苹每天支出护理费150元的事实,故护理费应为13500元[150元×(住院期间55天+出院后35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朱彦苹主张车损49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已出具豫诚联估鉴[2015]01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该评估是在事故发生后作出,较为客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朱彦苹主张清障费80元、停车费432元、评估费2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朱彦苹提供有清障费、停车费、评估费票据,且均系朱彦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朱彦苹主张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朱彦苹的治疗情况,原审法院酌定300元为宜。由于李俊朋驾驶的豫ATX3**号轿车在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包括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包括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应当先行赔偿朱彦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朱彦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2325.30元(18526.30元+13500元+3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朱彦苹车损、清障费,共计570元(490元+80元)。不足部分,由于李俊朋驾驶的豫ATX3**号轿车在保险公司办理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赔偿朱彦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1894.13元(48894.13元+1650元+1350-10000元)。李俊朋应当赔偿朱彦苹评估费、停车费,共计452元(20元+4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朱彦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清障费,共计42896.30元(10000元+32326.30元+57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朱彦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1894.13元;三、李俊朋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彦苹评估费、停车费,共计452元;四、驳回朱彦苹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1元,朱彦苹负担100.69元,李俊朋负担1940.31元。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90天,标准过高。医嘱并未记载朱彦苹出院后需要护理,朱彦苹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有误;另依据法律规定,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此,对于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多承担护理费9129.5元。二、朱彦苹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2周岁,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朱彦苹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一审法院仅仅依据河南领航置业有限公司的证明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加出院后6个月的误工费,时间明显过长,应予以改判。请求:一、依法改判保险公司少承担护理费9129.5元、误工费11506.3元,总计20635.8元。二、二审诉讼费由朱彦苹承担。被上诉人朱彦苹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被告李俊朋发表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被告韩红亮未到庭发表或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护理费的计算时间及标准认定有误,判决其多承担护理费9129.5元。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时间,朱彦苹提供了河南省直第三人民法院的医嘱,根据相关医嘱并结合朱彦苹病情,原审法院认定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55天+出院后35天;关于护理费的标准,朱彦苹提供了其与王淑芳签订的协议书及相关的护理费发票,一审法院并通知王淑芳所在单位郑州市二七区巾帼家政服务站负责人李真到庭接受询问,朱彦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朱彦苹每天支出护理费150元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护理费应为13500元[150元×(住院期间55天+出院后35天)]并无不当,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误工费的计算依据不足、时间过长,朱彦苹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河南领航置业有限公司从事后勤工作,一审法院根据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医嘱载明的内容“建议出院后佩戴腰背支具保护2-3月;出院后休息6个月,伤后1年内避免重劳力活动。”,认定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55天+出院后6个月,误工费标准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计算,并无不当,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小潭审判员 马 莉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黄会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