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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宾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连某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某。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启平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杨苏鹏担任记录,被告人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6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连某酒后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二轮摩托车行至宜宾县柏溪镇振兴大道路口省道307线160㎞+100m处,与侯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尾部相撞,造成连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侯某某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对连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浓度检测后,将连某带至宜宾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送检。2011年6月30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连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36.11mg/100ml。另查明,2015年7月17日,民警电话联系连某,连某按照民警要求按时到达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止于2010年5月31日。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川)公(宜)鉴(法毒)字(2011)574号法医毒物分析检验鉴定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川QM07**号二轮摩托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到案经过,电话记录,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连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连某在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连某自愿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连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母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