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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2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作万与于慎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作万,于慎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2219号原告王作万。委托代理人王守福,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松,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慎洲。委托代理人张成涛,即墨胜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作万与被告于慎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作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守福、被告于慎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作万诉称,2014年12月26日中午,被告于慎洲驾驶摩托车在田横镇王哥庄村路口将其撞倒,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双方同意由村委会调解赔偿而没有报警。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即墨市第二人民医院��王村镇孙氏诊所治疗,病情未见好转,后于2014年12月28日到即墨市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三度、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6天,于2015年1月1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4090.43元。原告出院后,有关赔偿事宜经村委会调解未成,特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090.43元、误工费13314元(110.95元×120天)、护理费13314元(110.95元×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16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1906.40元(17461元×20年×12%)、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0744.83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80%的责任,计人民币72595.8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于慎洲负担。被告于慎洲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摩托车碰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中午,原告王作万驾驶其所有的摩托车载其妻自东向西行使与被告于慎洲驾驶其所有的摩托车载XX湖自北向南行驶,在经本村十字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作万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入即墨市第二人民医院、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23008.54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8918.11元,原告个人支付14090.43元。另查明,即墨市丰城镇王哥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在2015年1月19日就原被告在村口发生交通事故一事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王作万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作万右胫骨平台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左肩锁骨关节脱位Ⅲ°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累计以120日为宜。再查明,原告王作万无二轮摩���车驾驶证,被告于慎洲于2003年7月24日取得普通二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的驾驶证,到期后直到2015年7月,被告再次申请摩托车驾驶证。双方摩托车均未投任何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村委会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相应损失。原被告双方驾驶二轮摩托车途径村十字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联系车辆送原告到医院诊治并垫付医疗费,后双方就交通事故一事到本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的事实,结合庭审材料等可以认定原告受伤系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所致。综合分析本案,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观察不周、避险不及致自身受到伤害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以70%责任为宜;被告驾驶机动车经十字路口时也未尽必要观察注意义务,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以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于慎洲驾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范畴,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由投保义务人,即车辆所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314元(110.95元×120天)、护理费13314元(110.95元×120天)、鉴定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1906.40元过高,原告年龄为62周岁,应为37715.76元(17461元×18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费用67143.76元,原告在请求中按80%计算,故该费用计53715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依法应由被告于慎洲全部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合计11528.34元【医疗费11272.34元(14090.43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256元(320元×80%)】,已经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超出医疗费用1528.34元,由被告于慎洲赔偿458.50元(1528.34元×3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于慎洲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64173.5元(53715元+10000元+45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慎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作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17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作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被告于慎洲负担1427元,原告王作万负担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本仑人民陪审员  修振松人民陪审员  孙益森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姜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