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朱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1081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王建宁,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官盱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宁、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告曾有过一段婚史,离婚后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于2006年1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盖了一栋房屋,生育了大儿子张天恩和小儿子张天佑。张天恩今年10岁,小儿子张天佑不幸于2014年5月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与被告是再婚,婚前缺乏相应的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嗜赌如命,对家庭缺乏责任担当。为此,原告多次规劝,但被告丝毫不改,双方因此而常常吵闹。被告常会动手打原告,不仅如此,被告还常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吵得原告不得安宁。原告与被告缺乏感情基础,无法一起共同生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解除这段婚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儿子张天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3、婚生子张天恩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欲证明张天恩与原、被告系亲子关系。4、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儿子张天恩我不同意给原告抚养。被告张某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大儿子张天恩和小儿子张天佑。张天恩今年10岁,小儿子张天佑不幸于2014年5月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因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上。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感情是否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再登记结婚,双方进行了长时间的了解,并生育多个小孩,双方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现因小儿子出现意外,夫妻感情上受到影响,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互尊、互爱、互助,一切矛盾都能化解。故此,对原告朱某提出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官盱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周云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