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胥德荣、高正芝诉邓兴俊、杨华东、王子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昌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德荣,高正芝,邓兴俊,杨华东,王子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昌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胥德荣,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原告高正芝,女,1987年3月8日出生。被告邓兴俊,女,1976年11月5日出生。被告杨华东,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被告王子童,男,1993年8月25日出生(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吴志富,男,1987年3月7日出生(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昌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凯乐路***号。负责人陈农,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杲,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未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仁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永仁县永定镇仁民路**号。负责人李继龙,经理。原告胥德荣、高正芝诉被告邓兴俊、杨华东、王子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永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8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德荣、高正芝,被告杨华东、王子童及委托代理人吴志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西昌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永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德荣、高正芝诉称,2015年1月3日被告邓兴俊驾驶川WZ11**号车辆自会东县城往新街方向行驶,15时20分行至310省道75KM+900M时,超越同向由胥德荣驾驶的川WR85**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高正芝)时与对向由杨华东驾驶的云EWZ4**号车辆会车时发生三车碰撞,造成原告胥德荣、高正芝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天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会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造成原告胥德荣医疗费等损失9240元,高正芝损失22906元,同时摩托车修车费1820元。同年1月8日会东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兴俊、杨华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胥德荣、高正芝无责任。因川WZ11**号车辆在人保财险西昌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云EWZ4**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永仁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五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胥德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我院举出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原因、当事人过错责任等基本情况。2、会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4页、明细费用汇总表2页、出院证明书1页、住院费用结算票据2张、——拟证明原告胥德荣伤势、治疗经过、医疗费用等情况。3、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4页——拟证明保险公司对此次事故认定损失等情况。原告高正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我院举出下列证据:医疗费票据6张(含会东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票据1张、攀枝花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5张)、会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明细费用汇总表3页、住院病案等22页、攀枝花市通用门诊病历1本、凉山州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含车费票据)52张——拟证明原告伤势、治疗情况,相关费用的支出情况等。被告邓兴俊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原告伤后我积极探望,并垫付了医疗费用。原告的请求在法律条款合法、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计算赔偿,另我车辆在人保财险西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邓兴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我院举出下列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原告身份、驾驶资质、车辆信息等。2、交强险保单(抄件)、商业险保单(抄件)——拟证明邓兴俊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情况。3、会东县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拟证明邓兴俊为原告二人垫付医疗费用情况。被告杨华东辩称,这个事情我已跑了几次了,希望法庭依法解决此事。被告杨华东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我院举出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强险(抄件)、商业险(抄件)——拟证明车辆投保情况。2、杨华东驾驶证(正、副本)——拟证明杨华东驾驶资质情况等信息。被告王子童代理人辩称,与邓兴俊、杨华东的辨论意见一致。被告王子童未向我院举证。被告人保财险西昌公司未到庭应诉,其委托代理人仅向我院提交书面代理意见称,事故车辆川WZ11**与云EWZ4**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应在两车各自的交强险内按比例划分。原告胥德荣的误工费重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高正芝护理期限过长,以实际发生的合理期限计算。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期限过长,应不予支持,衣服及购买物品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会东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我院举出下列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件)——拟证明车辆投保信息及事故报案经过。被告人保财险永仁公司未到庭应诉,仅向我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是合同责任,非侵权责任,应依据保险合同为据认定保险公司责任。对原告诉请须符合法律规定、有证据支持才能具体赔偿。保险公司仅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超出部份由当事人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永仁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我院举出下列证据。交强险保单(抄件)、商业三者险保单(抄件)——拟证明云EWZ4**号车辆投保保险情况。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被告邓兴俊驾驶川WZ11**号小型客车自会东县城往新街方向行驶,15时20分行至310省道75KM+900M时,超越同向由胥德荣驾驶的川WR85**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高正芝)时与对向由杨华东驾驶的云EWZ4**号轻型货车会车时发生三车碰撞,造成原告胥德荣、高正芝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月8日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东公交认字2015第00001号),确定邓兴俊、杨华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胥德荣、高正芝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胥德荣与高正芝随即送入会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胥德荣:1、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诊断高正芝:1、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2、左手掌皮肤擦挫裂伤。经会东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原告胥德荣于同年1月31日出院,医嘱:休息半月,继续对症治疗,我科随访。车祸伤,住院期间需护理一人,支出医疗费用共计7970.47元。原告高正芝于同年3月18日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建议休息3周,车祸伤,住院期间需护理一人,支出医疗费10319.48元。2015年6月18日二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五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另查明,被告邓兴俊所驾驶的川WZ11**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邓兴俊,邓兴俊准驾车型C1E,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1月。川WZ11**号车辆于2014年11月3日向人保财险西昌公司同时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二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1日24时止。被告杨华东所驾驶的云EWZ4**车辆所有人为王子童,杨华东准驾车型C1,云EWZ4**车辆于2014年4月4日向人保财险永仁公司同时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二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5日0时起至2015年4月4日24时止。原告胥德荣准驾车型E。同时查明,被告邓兴俊、杨华东分别为二原告垫付费用为889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和辩论意见,原(被)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会东县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明细费用汇总表、交强险保单(抄件)、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抄件)、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财产损失确认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件)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各方对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交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故本院确认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据事故认定书中对此事故原因及过错责任的分析与认定,二原告的损伤系被告邓兴俊与杨华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所共同导致,故二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由此次事故直接侵权责任人邓兴俊与杨华东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二原告起诉赔偿的请求我院予以支付,但原告提请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本院依法核定二原告在此事故中损失,并作如下分述。1、原告胥德荣医疗费7970.47元,高正芝医疗费10319.48元。此费用系二原告在会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有费用结算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汇总表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胥德荣提交的攀钢总医院门诊票据、高正芝提交的攀枝花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从会东县人民医院的病历等相关资料中可知二原告正在会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且县医院并未出具证明要求二原告到上级医疗机构检查或治疗的证明。故我院对二原告提交的在攀钢总医院和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就医的门诊票据不予支持。2、原告胥德荣误工费4085元(住院28天×95元/天+休息期15天×95元/天)。原告高正芝误工费9025元(住院74天×95元/天+建议休息3周×95元/天)。有医疗机构的病历、出院证明书等,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胥德荣护理费3360元(住院期间护理天数28天×120元/天)。原告高正芝护理费8880元(住院期间护理天数74天×120元/天)。会东县人民医院在出院证明书中明确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一人,故本院予以支持。但二原告出院后是否仍需护理,医疗机构未明确意见,故我院对原告出院护理不予支持。4、原告胥德荣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住院天数28天×30元/天)。原告高正芝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住院天数74天×30元/天)。二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胥德荣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855元(3人次×3次×95元/天)。原告高正芝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855元(3人次×3次×95元/天)。二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摩托车修理费1820元。有保险公司核定损失金额的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胥德荣以上费用共合计18930.47元,原告高正芝以上费用共合计31299.48元,二原告合计50229.95元。因被告邓兴俊所驾驶的川WZ11**号小型轿车向人保财险西昌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限内;且因被告杨华东所驾驶的云EWZ4**号车辆也向人保财险永仁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被告人保财险西昌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永仁公司均应启动交强险赔偿,分别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摩托车修理费共计50229.95元。为鼓励事故直接责任人先行垫付费,及时救治作者,对被告垫付款一并予以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昌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仁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胥德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摩托车修理费共计人民币18930.47元(人保财险西昌公司、人保财险永仁公司各赔偿9465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昌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仁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正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共计人民币31299.48元(人保财险西昌公司、人保财险永仁公司各赔偿15649.74元)。三、由人保财险西昌公司从原告胥德荣赔偿款项中扣除4447.50元、从原告高正芝赔偿款中扣除4447.50元,合计889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邓兴俊(此款系邓兴俊垫付款)。四、由人保财险永仁公司从原告胥德荣赔偿款项中扣除4447.50元、从原告高正芝赔偿款中扣除4447.50元,合计889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杨华东(此款系杨华东垫付款)。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费用如需转帐,请转入当事人指定帐户。本案诉讼费649.15元,减半收取329.50元。由被告邓兴俊、杨华东各交纳169.7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邓兴俊、杨华东径直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飞(代)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