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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宋思佩与郝玉彪、孙岐胜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思佩,郝玉彪,孙岐胜,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275号原告宋思佩。委托代理人王仕清,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荣,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玉彪。被告孙岐胜。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唯铭。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9号联合大厦5层。负责人宋继兴,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蓓,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思佩与被告孙岐胜、被告郝玉彪、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思佩的委托代理人王仕清,被告郝玉彪及其与被告孙歧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唯铭,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郝玉彪驾驶被告孙歧胜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龙湖小区西南北路西边由南向北起步驶离停车位置时,将在车前蹲着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郝玉彪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4429元(其中被告孙岐胜垫付20000元)、复印费2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31天)、护理费12450元(3557元÷30天×105天,注:鉴定日期)、残疾赔偿金19147元(38294元×5年×10%)、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93971元。庭审中,原告同意追加医疗费2711.9元,诉讼请求变更为96682.9元。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玉彪与被告孙歧胜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郝玉彪系鲁B×××××号车的肇事司机,被告孙歧胜系实际车主,该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该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情况属实,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该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理赔,对商业三者险,若没有约定的拒赔事由,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处理。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0时40分许,被告郝玉彪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青岛市城阳区龙湖小区西南北路西边由南向北起步驶离停车位置时,将在车前蹲着的行人原告宋思佩撞倒,致原告宋思佩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事发当日作出第20145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郝玉彪驾车起步时未确保安全,是引发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思佩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当日即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肱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掌骨基底骨折(右2、3、4、5)、腓骨骨折,住院治疗31天。原告在上述医疗机构共计花费医疗费47142.31元(含被告郝玉彪垫付的22711.9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31天)。原告还支出病历复印费25元。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的委托,对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3月11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3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宋思佩右肱骨骨折术后伴右桡骨远端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二)被鉴定人宋思佩右肱骨骨折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7000~9000元。(三)被鉴定人宋思佩多发损伤,建议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累计为105日。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300元。原告依据该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19147元(38294元×5年×10%),按照月工资3557元的标准计算,主张护理费12450元(3557元÷30天×105天)。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事发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孙歧胜,其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4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郝玉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22711.9元,其中2711.9元的医疗费票据存放于被告郝玉彪处,原告起诉时未予主张,庭审中,被告郝玉彪提交了该数额的医疗费票据,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确认医保外用药金额为13139.6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45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郝玉彪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思佩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郝玉彪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孙歧胜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其对肇事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与被告郝玉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郝玉彪与被告孙歧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关于“医保外用药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第三者的基本权益,使第三者及时得到救助,具有较强的公益性特征,因此,在同时存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下,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应当优先赔付医保范围外用药。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审核出的医保外用药金额超出了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中优先承担10000元。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系其因该起事故引发的实际损失,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的自费药部分,应由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郝玉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22711.9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应认定其实际花费医疗费47142.31元,原告仅主张医疗费47140.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复印费2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31天)、护理费12450元(3557元÷30天×105天)、残疾赔偿金19147元(38294元×5年×10%),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及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支持其交通费31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2300元,应作为诉讼费用处理。综上,原告的医疗费47140.9元、复印费2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共计人民币56785.9元,已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先予承担10000元(均为自费药),剩余自费药3139.64元,由被告郝玉彪与被告孙歧胜连带赔偿,超出限额的其他医疗费用43646.26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原告的护理费12450元、残疾赔偿金191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10元,共计人民币32907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全部承担。被告郝玉彪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2711.9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的3139.64元,余款19572.26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由被告郝玉彪从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思佩经济损失人民币4290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原告领取23334.74元,由被告郝玉彪领取19572.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宋思佩支付保险理赔款43646.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郝玉彪与被告孙歧胜连带赔偿原告宋思佩经济损失人民币3139.64元。已付清。四、驳回原告宋思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7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共计4517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53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4264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文瑞人民陪审员  刘 冰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