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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秦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17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秦某。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潇燕,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秦某在本区洞泾镇蔡家浜路XXX号圆通速递公司门口,因插队问题与被害人钱某某发生矛盾,后秦某持械将钱某某打伤。经鉴定,钱某某因外伤致右胸前部皮肤裂创,长16.5cm,构成轻伤二级。后被告人秦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审理中,被害人钱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后与被告人家属达成和解,由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后被害人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刘某、邓某、唐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清单、决定书,照片,验伤通知书以及鉴定意见书,DNA检验鉴定报告,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马蒙恩人民陪审员  陈晓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