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泰安宝山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人民政府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宝山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人民政府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商初字第342号原告泰安宝山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南关园林路**号。法定代理人何宝山,职务经理。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张化军,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张楠,山东惠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安宝山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下简称宝山公司)与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人民政府(下简称汶口镇政府)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山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宝山、被告汶口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山公司诉称,2002年12月间,原告接到被告通知,称被告单位2吨锅炉烧坏停炉,需紧急抢修。原告立即派员加班抢修,共产生主材费、人工费合计9661.78元。其后原告多次派人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锅炉抢修费9661.78元,支付利息损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汶口镇政府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主张法院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份,被告汶口镇政府2吨锅炉发生故障,原告宝山公司派员进行了抢修,经原告核算工程总价为9661.78元。2004年9月2日,被告汶口镇政府原党委书记在原告宝山公司的工程决算书上签字确认。被告汶口镇政府一直未支付上述锅炉修理费用。原、被告未约定上述锅炉修理费用的支付时间。2015年4月28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锅炉修理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程决算书等证据在案证实。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使本案未能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告宝山公司提供的工程决算书中有被告汶口镇政府原党委书记的签名,被告对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以此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原告宝山公司要求被告汶口镇政府支付锅炉修理费9661.7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上述费用未约定支付时间,原告提供的催要修理费用的通知只有原告单位的公章,且被告予以否认,无法证实原告曾向被告催要该款,故原告的损失应自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时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宝山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锅炉修理费用9661.78元;二、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宝山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锅炉修理费用9661.78元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泰安宝山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见见审 判 长 陈 丹人民陪审员 王佑元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杜妹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