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胡桂治因与被告黄水阳、黄燕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桂治,黄水阳,黄燕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814号原告胡桂治,女,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黄水阳,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黄燕珍,女,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胡桂治因与被告黄水阳、黄燕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桂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水阳、黄燕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桂治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黄水阳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黄燕珍提供担保,并由两被告共同出具1张借条交给原告收执。现经原告催讨,被告黄水阳拒不偿还,被告黄燕珍也拒不履行担保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黄水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黄燕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水阳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黄燕珍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水阳在被告黄燕珍的担保下,于2009年1月23日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并由两被告亲笔出具1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上未载明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也未载明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黄水阳、黄燕珍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于2015年4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本人居民身份证、被告黄水阳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户籍登记证明、被告黄水阳、黄燕珍出具的1张借条以及原告本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都没有提出异议,这些证据反映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原件,具有真实性;借条由两被告出具,所记载的借款数额、借款日期及借款人、担保人签名等内容清楚,且两被告未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视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担保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黄水阳向原告借款30000元,经原告催讨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黄水阳偿还借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可以支持。被告黄燕珍自愿作为被告黄水阳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财产作为担保,当事人也没有在借条上对担保条款进行约定,这说明被告黄燕珍提供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黄燕珍对被告黄水阳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水阳、黄燕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水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胡桂治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黄燕珍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黄水阳、黄燕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燕能人民陪审员 黄世超人民陪审员 张建设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黄明煊附页: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