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陈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周小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周小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953号原告陈杰,男,1960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龚桂华,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大明,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小安,男,1977年9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景,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陈杰诉被告周小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杰的委托代理人蒋大明、被告周小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景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杰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周小安驾驶蒙BFXX**号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现原告要求在医疗费1,995.4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0,100元(2,020元×5月)、残疾赔偿金190,840元(47,710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7,000元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小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小安辩称,对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代理费过高,同意理赔2,000元,对XXX伤残有异议,其他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的腰椎本来就有轻度增生改变,诊断报告记载腰椎退行性改变。护理费、营养费同意每天39元,交通费同意赔付200元,衣物损失费不同意理赔,车损认可900元,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只认可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周小安驾驶蒙BFXX**号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调查后认定,被告周小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2月2日,经浦东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另查明,蒙BF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司设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诊断报告、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户口簿、修理费发票及原、被告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受到伤害的,应予赔偿相应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为蒙BFXX**号小型轿车设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就保险期间和赔偿限额等进行了约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注意到了二被告关于鉴定结论的异议,但本院认为,二被告的依据不足,故对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现对原告���求赔偿的项目分析如下:1、交通费2,000元依据不足,本院酌情确认1,000元;2、误工费10,100元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190,840元予以确认;4、护理费3,600元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确认;6、医疗费1,995.40元予以确认;7、营养费2,400元予以确认;8、车辆损失费900元予以确认;9、衣物损失费500元过高,酌情确认200元;10、鉴定费1,800元予以确认;11、律师代理费7,000元过高,酌情确认5,000元。上述11项确认、支持额为227,835.40元,其中第1至5项215,540元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第6至7项4,395.40元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第8至9项1,100元可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项下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交强险理赔款115,495.40元;第1至9项不能在交强险内理赔的105,540元及第10项1,800元,总计107,34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理���;第11项5,000元由被告周小安赔偿。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杰交强险理赔款115,495.4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杰商业三者险理赔款107,340元;三、被告周小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杰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8元,减半收取计1,749元,由被告周小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梁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孙辉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来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