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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初字第2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与王茂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支行,王茂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251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负责人田庆,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渠,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欧阳运清,公司员工。被告王茂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龙泉支行”)诉被告王茂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龙泉支行诉称:2007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8.5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龙泉驿区东山国际新城3-2-8-1号住房,借款期限10年,即2007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6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若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被告以其位于龙泉驿区东山国际新城3-2-8-1号住房作为抵押担保,房屋已办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截止2015年5月8日,被告已连续10期未归还,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请: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96959.54元、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办理了(2007)成龙证字第2745号《公证书》,被告王茂显作出了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赋予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故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莉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何章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