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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白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吴某、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初中文化,住三台县。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被绵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后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后送四川省邑州监狱服刑,2015年7月20日因涉嫌盗窃漏罪被解回再审,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2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初中文化,住三台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后送四川省邑州监狱服刑,2015年7月20日因涉嫌盗窃漏罪被解回再审,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炳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陈某某伙同吴某辉、刘某辉(均在逃)经事先预谋,由陈某某驾驶长安轿车,在S101省道青白江区城厢镇茶花村6组路段一公交站台处,以搭顺风车到金堂县为名,将被害人叶某某诱骗上车。在行驶途中,四被告人按预先计划,由吴某谎称财物遗失,要求查看同车乘客的物品,陈某某、吴某辉、刘某辉在旁积极配合,共同诱骗叶某某将自己随身携带的现金、银行卡、手机等物品拿出让吴某查看,并编造谎言诱骗叶某某说出其银行卡密码;后又以检查为名,诱骗叶某某将所带手提包交由陈某某存放,后陈某某趁叶某某不备之机,秘密窃取叶某某包内现金8500元、价值330元的酷派手机一部、农业银行储蓄卡两张,得手后将叶某某手提包丢弃于路边人行道处,四人趁叶某某下车捡包时逃离现场。后四人驾车行至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三段159号成都农商银行处,通过银行ATM机取走叶某某两张农业银行卡内存款共计33000无。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视频监控资料、价格鉴定意见、银行账户明细、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吴某、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陈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人吴某因涉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2015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9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2015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陈某某的亲属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吴某、陈某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吴某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三、对二被告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22年3月1日止;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恩仲人民陪审员  秦徽武人民陪审员  黄仁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楠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