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刑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刑初字第0031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职高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重庆市长寿区。2015年7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5道伤害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职高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重庆市长寿区。2015年7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其居住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街道××大道××号××幢×××号的房屋内容留王某某、杨某、侯某某吸食毒品,张某亦参与吸食。同日23时30分许,公安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先后将张某、王某某、杨某、侯某某查获并扣押和收缴了吸毒工具玻璃壶一个。随后,民警分别提取了张某、王某某、杨某、侯某某的尿液。经检测,上述四人的尿液中均被检出甲基安非他命物质。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户口信息、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现场检测报告及告知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决定书、档案查询结果、抓获经过、前科说明、办案说明、证人王某某、杨某、侯某某、袁某某、高某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罗庆勇代理审判员 汤 璨人民陪审员 文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郑雪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