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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092号原告杜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惠涓,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吴艳霞,四川英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惠涓、被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婚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辱骂殴打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向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被告愿改正其错误,希望原告能对其谅解,与之和好,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0月28日在南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5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向某甲、2009年12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向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月来,因被告怀疑原告感情外移及处理夫妻及家庭矛盾的方式方法欠当致夫妻失和,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当庭表示:愿改正其错误言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符合我国婚姻法有关结婚规定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只要原告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放弃离婚念头,各自弥补、改正其在夫妻及家庭生活中的不足之处,特别是被告当庭表示愿改正其错误言行,应落实在其以后的夫妻及家庭生活中,夫妻加强沟通交流,相互信任理解和包容,原、被告是可能和好的。原告向本院诉请离婚,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我国婚姻法有关离婚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兴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