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金友诉被告高以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友,高以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169号原告陈金友,1966年8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维君,南京市江宁区禄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以东,1966年10月31日生,汉族。原告陈金友诉被告高以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金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以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友诉称:其与妻子毕年弟于2013年6月8日同被告高以东连襟邰永清及其妻子方爱凤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价款473000元。高以东称其与连襟邰永清有经济往来,让邰永清将购房款支付给他,并由他负责偿还其购房款,其与高以东约定每月付2分利息,高以东并向其出具借条。后高以东陆续付款150000元,尚欠320000元未付。其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高以东返还借款320000元。被告高以东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高以东向原告陈金友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金友人民币计柒万元整,¥70000元,年底付清”。2013年6月8日,高以东向陈金友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金友人民币现金计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同日高以东又向陈金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金友人民币计壹拾万元整,¥100000元”。高以东总计欠陈金友370000元,后高以东归还150000元,余款220000元高以东未归还。2015年2月,原告陈金友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高以东偿还借款。审理中,因高以东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逾期,高以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陈金友与被告高以东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高以东向陈金友借款370000元,有高以东出具的借条为据,理应返还。审理中,陈金友主张高以东实际借款数额为470000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陈金友提交的借条,本院认定高以东借款数额应为370000元,因高以东已归还陈金友150000元,尚欠220000元未归还。故对陈金友要求高以东返还借款3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高以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高以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陈金友借款22000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陈金友负担1906元,由被告高以东负担4194元(此款已由原告陈金友垫付,被告高以东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黄祝祯人民陪审员 张家文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樊春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