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民三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诉吴晓强、邱兴珍、马占梅、邱兴启、邱兴凤、邱兴勇、卢玉、邱航、邱煜博、方付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晓强,邱兴珍,马占梅,邱兴启,邱兴凤,邱兴勇,卢玉,邱航,邱煜博,方付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民三初字第00040号原告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彦,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杰,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晓强。被告邱兴珍。委托代理人马占梅,系邱兴珍之夫。被告马占梅。被告邱兴启。被告邱兴凤。被告邱兴勇。被告卢玉。被告邱航。被告邱煜博。法定代理人卢玉,系邱煜博之母。上述五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杜洪刚,枣阳市鹿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付国。原告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阳农商银行)诉被告吴晓强、邱兴珍、马占梅、邱兴启、邱兴凤、邱兴勇、卢玉、邱航、邱煜博、方付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阳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付杰、被告马占梅及邱兴珍的委托代理人马占梅、被告邱兴启及被告邱兴凤、邱兴勇、卢玉、邱航、邱煜博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杜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付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阳农商银行诉称:2012年1月18日,原告原下属北城信用社与被告吴晓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邱兴启、邱兴珍、邱兴勇、邱兴凤之母王治兰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吴晓强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用王治兰房产抵押担保,期限24个月,利息执行月利率9‰,按月结息、分期还款等约定。邱爱明系王治兰之子,系卢玉之夫、邱航和邱煜博之父,王治兰、邱爱明及被告卢玉、马占梅、方付国为被告吴晓强向原告贷款28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吴晓强发放了贷款280000元。结果借款到期,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得知邱爱明与王治兰母子不幸去世,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主张债权无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吴晓强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及利息51786元[利息算至2015年1月5日,以后按月息(50%罚息)13.5‰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2、原告并行使抵押权请求法院依法拍、变卖抵押房地产,价款用于偿还本案债务;3、被告卢玉、马占梅、方付国对被告吴晓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邱兴启、邱兴珍、邱兴勇、邱兴凤、卢玉、邱航、邱煜博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晓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邱兴珍辩称,一切按法律规定办理。被告马占梅辩称,对邱爱明此笔贷款基于我们双方之间是亲戚和合作做生意的关系,我用我的房产抵押贷款用于集体使用,我们三人均是如此,基于此我才担保。被告邱兴启辩称,其母不会签字,从来没有写过字,根本不识字,其认为担保无效、抵押无效。被告邱兴凤、邱兴勇、卢玉、邱航、邱煜博共同辩称:担保人的继承人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担保人承担的是信誉担保,担保人死亡,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消灭;原告与王治兰所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王治兰的名字不是其本人签字,王治兰不识字、不会写字,另外该抵押未办理登记;原告所持的公证书不具有公证效力。综上五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方付国辩称,因被告吴晓强借款280000元用王治兰房产抵押担保,其作为一般保证人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原告枣阳农商银行原下属的北城信用社与被告吴晓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251-81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种类为经营贷款;借款用途为购挖机;借款金额为28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利率为9‰,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档次基准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按照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日进行调整,按月结息的,本合同利率按月进行调整,于基准利率调整日的下一月开始调整,本合同利率按年进行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开始调整,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50%罚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或者挤占挪用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50%罚息;借款人满足提款前提后,贷款人将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指定账户(即贷款发放账户,开户行:北城社;账号:12816390780018),即视为贷款人已经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还款方式(一)借款利息借款人应按月结息,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二)借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照分期还款的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金额、时间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或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同日,抵押人王治兰与抵押权人北城信用社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主要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依据其与吴晓强(以下称主债务人)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的主合同(合同名称个人借款合同;编号:1251-81),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等);抵押人同意以房产作为抵押物;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10内到当地有关抵押登记机关依法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实现发生变化,依法需进行变更登记的,双方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主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登记时限2012.1.18-2015.1.8、登记范围:枣房00016332号全部房产。2011年12月初,王治兰委托襄阳市中天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枣阳市北城南园村八组邱福顺房地产抵押价值进行评估;同年12月3日,襄阳市中天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向王治兰出具了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报告显示:“王治兰:受委托,我公司对邱福顺坐落于枣阳市北城南园村八组(房屋建筑总面积:235.29㎡)的抵押价值进行了评估,估价目的:为确定房地产抵押贷款额度提供参考依据而评估房地产抵押价值。估价时点:2011年11月2日。估价应用的有效期:自2011年12月3日起有效期6个月。评估总价499756元。”2012年1月18日,王治兰以房屋所有权人的名义对坐落在枣阳市北城南园村八组登记在邱福顺名下的房屋在原枣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北城信用社取得了该房屋的他项权证(证号为枣房他证他字第000069**号),该他项权证记载的内容有: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北城信用社、房屋所有人为王治兰、房屋坐落枣阳市北城南园村八组、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变更、债权数额为280000元、登记时间为2012年1月18日。2011年12月6日,王治兰以保证人的名义给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信用社:北城我自愿为吴晓强单位(人)2011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6日,在你社贷款28万元的连带保证人,其保证期间和连带保证责任以本笔借款到期后两年内为止,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和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的保证贷款保证书;同日,王治兰以承诺人的名义出具了一份保证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同日,王治兰还以抵(质)押担保人的名义出具了一份抵(质)押担保保证书。保证书、承诺书和抵(质)押担保保证书落款时间下端均签有邱爱明、卢玉的名字。2011年12月6日,邱爱明亦以抵(质)押担保人的名义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信用社:抵(质)押人:自愿用其抵(质)押物(其明细详见2011年12月6日借款合同所附的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或权利物质清单)为吴晓强单位(人)2011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6日在你社贰拾捌万元的贷款作抵(质)担保,若借款人到期未还,由保证人用抵(质)押物抵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的抵(质)押担保保证书。2012年2月8日,吴晓强向信用社出具了一份借款凭证,该借款凭证记载的主要内容为:借款人为吴晓强、贷款账号128163907830031、结算账号12816390780018、用途购货、利率9‰、贷款方式抵押、借款日期为2012年2月9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1月18日。同年2月9日,保证人马占梅、方付国分别出具了内容为:“我自愿为吴晓强单位(人)2012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在你社贷款贰拾捌万元的连带保证人,其保证期限和连带保证责任以本笔借款到期后两年内为止,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和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的保证贷款保证书。2012年2月9日,北城信用社将280000元贷款打入吴晓强的结算账号内。2014年6月12日,枣阳农商银行北城支行向吴晓强发出内容为:“你方2012年2月8日在我处借款贰拾捌万元,现欠28万元,已到(逾)期280000.00元,利息19328元,请于2014年6月12日前来我处还本付息。否则,我方将按有关规定给予信贷制裁。”的一份催收贷款通知书,吴晓强在内容为:“你方2014年6月12日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已收悉。金额(有误),约定2014年9月12日前来你处还本金28万元,利息19328元。”的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上签名。另查明,2014年5月26日,枣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经中国银监会湖北银监会批准更名为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月5日,原告与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为本案诉讼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并提供了一份20000元代理费的发票。王治兰与邱福顺婚后生育五个子女,即邱兴珍、邱兴启、邱兴凤、邱兴勇和邱爱明;邱爱明与卢玉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即邱航和邱煜博。邱福顺、邱爱明和王治兰分别于2003年8月5日、2012年4月27日和2013年6月19日去世。登记在邱福顺名下的房屋,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为王治兰,于2011年12月29日登记的证号为枣国用(2011)第1618号。本院认为:原告枣阳农商银行原下属的北城信用社与被告吴晓强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将借款280000元打入被告吴晓强的账号,已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吴晓强借款后应当按约定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仍未偿还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晓强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相关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且与法不悖,应予以支持。抵押人王治兰将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枣阳市房权证枣房字第000163**号的房屋以房屋所有权人的名义与北城信用社签订了抵押合同时,因该房屋抵押时系属王治兰、邱兴珍、邱兴启、邱兴凤、邱兴勇、邱爱明共同共有,王治兰在房屋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时未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该抵押亦属无效,不发生物权的效力,故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请求法院依法拍、变卖抵押房地产,价款用于偿还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占梅、方付国向原告提供的保证贷款保证书,明确约定对吴晓强贷款的连带保证人,并约定了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该约定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证合同成立并有效,应予以认定。王治兰生前于2011年12月6日出具的保证贷款保证书显示的内容,可以认定王治兰为借款人吴晓强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该保证成立,王治兰担保后去世,应以其生前遗留的财产对该案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治兰去世后其遗产应由其继承人邱兴珍、邱兴启、邱兴凤、邱兴勇、邱爱明继承,继承人邱爱明先于被继承人王治兰死亡,继承人邱爱明应继承的部分应由其子女邱航、邱煜博代位继承,故王治兰生前担保所形成的债务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另外主张的邱爱明、卢玉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从原告所举证据记载的内容来看,保证的主要目的还是王治兰用房屋抵押,保证内容与主债务之间无关联性,且看不出邱爱明、卢玉有保证的意思表示,原告的该项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损失,属双方约定的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晓强承担该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本案系银行借款案件,法律关系明确,借款、还款数额清楚,按律师收费标准的较高标准计算代理费有失公平,因此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过高,基于公平原则酌定减少律师代理费,予以支持8000元。被告方付国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且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占梅辩称理由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理。被告邱兴启辩称的其母不会签字,从来没有写过字,根本不识字,其认为担保无效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且与法相悖,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邱兴凤、邱兴勇、卢玉、邱航、邱煜博共同辩称的担保人的继承人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认为担保人王治兰承担的是信誉担保,担保人死亡,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消灭,担保人的继承人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亦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吴晓强、方付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晓强偿还原告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及利息5178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5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吴晓强赔偿原告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三、被告马占梅、方付国对被告吴晓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王治兰的继承人邱兴珍、邱兴启、邱兴凤、邱兴勇及代位继承人邱航、邱煜博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吴晓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7元,由被告吴晓强负担6277元,原告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XXXXXXXXXXXXXX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晓冰审判员 郭德照审判员 张华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