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县法环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禹登维诉遵义天景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登维,遵义天景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遵义县景天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县法环民初字第5号原告禹登维,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三合镇芦岩村青元组。身份证号码:5221211980********。委托代理人叶久刚,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天景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县三合镇芦岩村民心组。组织机构代码:32245440-0。法定代表人邓正强,公司董事长。被告遵义县景天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县三合镇长青村中心组。组织机构代码31433568-X。法定代表人邓正强,公司董事长。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涛,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原告禹登维诉被告遵义天景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遵义县景天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禹登维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禹登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禹登维负担。审 判 长 何 林人民陪审员 杨先伦人民陪审员 邹景伦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