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任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94年10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宣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宣化县。2015年4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宣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宣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生虎、代理检察员杨玉薇,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进入宣化县沙岭子镇屈家庄村铸件厂高某某家中,从高某某的上衣兜里盗走身份证及银行卡一张。14时许任某某到张家口发电厂家属院内的张家口商业银行沙电支行将所盗银行卡内的870元人民币取走。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将所盗窃的870元退还失主高某某,并取得失主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高某某陈述;证人岳某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监控视频;到案经过;谅解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私财物87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全部退赃,并取得失主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李旭红审 判 员 白日旭代理审判员 王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