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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胡保东、徐中文与党建全、南阳鸿通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保东,徐中文,党建全,南阳鸿通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615号原告胡保东,男,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长江路。原告徐中文,男,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新华路。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杜静来,卧龙区梅溪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党建全,男,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遮山镇朱岗。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鸿通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中,任该公司经理。原告胡保东、徐中文与被告党建全、南阳鸿通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通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保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静来、被告党建全委托代理人徐玉雷和被告鸿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胡保东、徐中文诉称,2014年12月2日19时许,原告胡保东雇佣的驾驶员吴召林驾驶鄂FBD3**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老河口市宝石水泥厂拉水泥时,被告党建全雇佣的驾驶豫RA71**号重型罐式货车的驾驶员请去帮忙转水泥,吴召林在帮党建全的豫RA71**号货车拉其车上绳子及灰管时,栓在管子上的绳子突然断裂,吴召林从车摔下受伤,被送往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抢救,于2014年12月2日22时20分许抢救无效死亡。老河口市安检、交警等主管部门均介入调查,并依法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抢救吴召林期间,被告党建全仅让其朋友张仙仙到医院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之后,再无音讯。事发后,通过老河口市信访局协调,原告胡保东垫付了帮工人吴召林420000元的死亡赔偿款;加上原告在医院垫付2000元医疗费,原告胡保东共计垫付422000元整。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帮工人吴召林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被告党建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鸿通达公司,作为豫RA71**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挂靠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作为吴召林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帮工人追偿的权利。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吴召林死亡赔偿款42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党建全辩称,1、二原告不是死者吴召林的近亲属,二原告不具备本案当事人资格,二原告无权起诉,应当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起诉。2、原告所诉内容不实。吴召林并非是党建全请去帮忙的,吴召林并非是从豫RA71**车上摔下的。交通事故证明我们并没有收到。3、原告自称吴召林是自己雇佣的驾驶员,其承担责任是自己的事情,不能以此认定答辩人及其答辩人驾驶人应承担责任。原告如何赔偿与答辩人无关。4、吴召林是农村居民,其损失多少法律有规定,我们不便多说,原告如何赔偿,怎样赔偿与答辩人无关。死者吴召林与原告无任何亲属关系,原告无权起诉,死者不是给答辩人帮忙的,也不是从答辩人车上摔下的,答辩人无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鸿通达公司辩称,原告无权起诉鸿通达公司,鸿通达公司没有责任,车辆在厂区是静止状态,没有交通事故,他自己从车上掉下来,与我们车辆没有一点关系。原告的司机死亡与鸿通达公司无任何责任,鸿通达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鸿通达公司是车辆挂靠公司,老河口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那原告就可以起诉保险公司。二原告针对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鄂FBD3**号货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豫RA71**货车的车俩信息表。证明:(1)、鄂FBD3**号货车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徐中文;(2)、豫RA71**货车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南阳鸿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党建全。3、事故证明书、现场照片。证明:2014年12月2日19时10分许,豫RA71**水泥罐车司机请原告雇员吴召林,帮被告党建全的豫RA71**水泥罐车上绳子及灰管时,拴在管子上的绳子突然断裂,致吴召林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4、协议书一份,证明:(1)、鄂FBD3**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胡保东;(2)、原告人与死者家属及双方律师,在老河口市信访局主持下达成一致协议,原告方赔偿死者家属42万元;(3)、协议第六条约定,死者家属将向帮工受益人索赔的权利全部转让给二原告。5、收条一份。证明死者家属已领取原告支付的42万赔偿款。6、张仙仙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党建全给张仙仙打电话说,他的司机请别人给他车帮忙,帮忙人从车上上下来了,身上没有多少钱,党建全让张仙仙代为交纳了3000元抢救费。7、安勇、韩国忠询问笔录两份,证实:(1)、安勇系水泥厂的工段长,负责水泥出厂工作;韩国忠系水泥厂带班班长,主要负责维持交通秩序、过磅秩序等。(2)、被告的豫RA71**罐车司机应按水泥厂要求将多出的水泥泵回提升机,但需要等到晚上8点,被告司机为节省时间多拉快跑提高运输效率,请原告司机吴召林帮忙过程中,致吴召林摔伤死亡。8、吴召林的死亡证明书、结算发票、医疗费发票、太平间冷冻费发票:(1)、证明吴召林因抢救无效死亡。(2)、抢救费用共计11814元,其中包含有原告垫付的2000元,被告党建全垫付的3000元。(3)、冷冻费900元。9、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各一份,证实:吴召林在城镇居住,从事交通运输业,收入来源于城镇,生活开支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10、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各一份。证实:吴召林家庭成员基本情况。11、住宿费发票15张,证实:支出住宿费3120元。12、餐费发票24张,证实:支出餐费3770元。被告党建全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其证明方向有异议,二原告的身份证不能证实他们与吴召林是亲属关系,根据姓氏,他们断然不是亲属关系,二原告不能作为原告起诉。证据2、鄂FBD3**号货车,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胡保东,对于豫RA71**货车登记信息没有异议。证据3、对于事故证明书真实性有异议,该事故证明书,没有文号,没有参与处理调查事故的签章和签名,当事方基本情况,上面也没有,我们怀疑这份证据是伪造的,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对事故认定书要求出证出庭,若出不了庭,则这个证据法庭不能采用。证据3中原告方车辆的照片,无异议,第四张中手套照片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吴召林是从自己车上摔下的,不是从我方车上摔下的,绳子断裂没有证据支持,绳子是在地上。证据4、有异议,主要是双方认可的搬水泥与事实不符,赔偿权利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从原件上反映不出来证据的真实性,也于协议约定的银行转账不相符,应提供银行转账单才能证实。证据6、有异议,该询问笔录没有询问人的警察在笔录上签字,该笔录仅是个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7、询问笔录真实性有异议,韩国忠负责水泥的装卸,应当庭出证。询问的交警未签字。为推卸责任说是河南的车给河南的车帮工。安勇的询问笔录也有异议,有执法人员签字,但所说内容不真实,证明不了帮工的事实。说明下笔录的错误,其中一个说的是12月4日下午,时间不对照,与事实不一致,存在笔录造假,证人不出庭作证,且与水泥厂有利害关系,所以不能作证据用。证据8、死亡证明无异议,对于住院费收据有异议,收据是发票,2006年的过期发票,手写发票,现在都是机打的。冷藏发票也异议。证据9、仍然是复印件,在城镇居住有异议,证明不了。其中的一份证明,没有出证人或是法人代表的签字,社区居委会也无人签字,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单位出证的要求。证据10、有异议,无村委会主任签字也无当地派出所的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记载的是农村居民,对此没有异议。证据11、12、有异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告鸿通达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同一被告质证意见。被吿党建全申请证人田荣光岀庭作证:事发时我不在场,我听说有个人摔了,具体不清楚;多装水泥要么厂里找车,要么生别的门,厂里面找。具体我也不清楚。被吿党建全申请证人康聚五岀庭作证:事发时我不在场,我听说了,我只听说是出了个事,具体我不清楚,反正倒车是经过保安安排,不许自行协调。多装的车打到空车上。保安找的,在过磅的地方。保安在装车就警告不能超了。具体我没经历过。原告胡保东、徐中文对田荣光证言质证:证言不能证实装多后的处理,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胡保东、徐中文对康聚五证言质证:证人不在事故现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党建全对二证人证言质证:无异仪。被告鸿通达公司对二证人证言质证:这事与公司没有关系,不发表意见。被告鸿通达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一份。二原告对被告鸿通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党建全被告鸿通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都签字了。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方对其真实无异议、被告鸿通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四张照片客观真实;原告所举证据3中事故证明书、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被告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说明事故发生过程的真实性;原告所举证据8中死亡证明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医疗费收据非发票且与赔偿协议相矛盾,不予认定。冷藏费票据没有人名也没有收款单位签章,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9,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举证吴召林长期居住在襄阳市樊城区从事道路运输业,应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0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11中胡保东住宿费发票金额1060元,客观真实,其他住宿通知单,未正规发票,不予认定;证据12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属吴召林亲属支出,不予采信。证人田荣光、康聚五不在事故现场其证言不能证实该案事实真实情况,被告鸿通达公司所举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客观真实。经审理査明:2014年12月2日晚19时10分许,党建全的豫RA71**水泥罐车司机李宝臣在老河口市葛洲坝水泥厂运送散装水泥,因超重需到多装的水泥打到提升机里,当时水泥厂提升机在停机,李宝臣与吴召林同属镇平县人,李宝臣请吴召林帮忙将其多装水泥倒入其所开车辆。吴召林上到自己所开车辆的车顶上,将李宝臣所开车辆的管子插入自己所开车辆的罐车内,李宝臣准备转水泥时,所系绳子突然断裂吴召林从自己所开车辆车顶上摔下来致伤,随即被送往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吴召林在医院抢救期间被告党建全打电话让张仙仙到医院交付3000元,原告送交2000元。事故发生后,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和老河口市安监执法大队参与调查处理,2014年12月11日在老河口市信访局主持下,死者近亲属(甲方)与原告方(乙方)达成赔偿协议书,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有:一、甲方在老河口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已支付医疗费用5000元,其中2000元由乙方支付,另外3000元由豫RA71**号水泥罐车垫付。二、双方为该事故所已经支付的丧葬费、交通费、食宿等费由各方自行负担,双方不再为此纠缠,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就此了清。三、除已经支付医疗费用外,乙方另外再一次性赔偿甲方共计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整(小写:¥420000.00元)。该款由甲方自行分配(如何分配与乙方无关)。本款包括所欠医院抢救费、交通费、丧葬费(停尸费)、被抚(扶)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所有费用。甲方收到该款后,处理该事故的一切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均由甲方自行承担,与乙方无关。四、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字后,乙方于协议签订当日将赔偿款一次性打入丙方指定的账户,丙方当日将该款转入甲方账户,甲方开具收款收条。五、甲方其死者近亲属收到该款后,自愿放弃了任何形式的赔偿和补偿。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纠缠乙方,包括向任何机关和部门通过诉讼或非诉讼的形式再主张权利。六、甲乙双方签字后,甲方将向被帮工人及保险公司等索赔的权利全部转移给乙方,且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有关索赔事宜,甲方应在签订《协议书》当日向乙方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住院病历原件及有关原始票据,并向乙方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一式四份。七、甲方向乙方提供相关证件后,由乙方自行办理索赔事宜。如果索赔不成功,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返还;如果索赔成功,甲方也不能以任何理由要求对乙方取得的债权利益进行分配。八、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内容,则构成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十万元整,若导致诉讼乃至申请强制执行的,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费、交通、通讯费、误工费(每天50元)、公证费、律师费。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向吴召林亲属支付了42万元,吴召林亲属向二原告出具了“收条今收到徐中文、胡保东支付吴召林意外死亡赔偿金肆拾贰万元整(420000元)......”。另查明,鄂FBD3**号水泥罐车登记在原告徐中文名下,该车系二原告共有,吴召林为二原告雇佣司机,长期居住在襄阳市樊城区从事道路运输业。豫RA71**水泥罐车司机李宝臣系党建全雇佣,该车挂靠在鸿通达公司名下,车辆产权属党建全。吴召林母亲李宗平,1947年5月11日出生,有四个子女,吴召林女儿吴红怡,1997年6月9日出生,吴召林儿子吴宏阳2011年3月11日,以上三人均居住在镇平县晁陂镇草场吴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笫三人追偿。吴召林受原告雇佣驾驶鄂FBD3**号水泥罐车从事货运,与原告形成了雇佣关系,吴召林在从事货运中,受到人身损害,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宝臣请吴召林帮忙将其多装水泥倒入其所开车辆,吴召林与李宝臣形成帮工和被帮工关系,李宝臣应当对吴召林帮工期间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李宝臣系党建全的雇员,其责任应由雇主党建全承担。吴召林从车上摔下有绳子断裂的因素,其自己也有一定的过失,可以减轻被帮工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帮工人吴召林的责任按30%承担为宜。吴召林的各项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5000元;2、死亡赔偿金,吴召林生前居住生活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湖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20年=458120元;3、丧葬费湖北省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元/年÷2=19360元;4、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吴召林母亲李宗平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13年÷4人=18290.12元,吴召林女儿吴红怡5627.73×1年÷2人=2813.87元,吴召林儿子吴宏阳5627.73×15年÷2人=42207.98元;5、精神抚慰金根据死者对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害等因素酌定为35000元,以上总计580791.97元,按照吴召林的过失承担30%为174237.59元,余款为406554.38元,被帮工人应当承担。二原告已向吴召林亲属赔偿42万元,现向二被告追偿请求赔偿42万元,超出部分420000-406554.38=13445.62元不应有被帮工人承担。张仙仙到医院交付的3000元,应视为被告党建全已赔付3000元应在总额406554.38元中扣除后为403554.38元。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计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为宜。吴召林帮助李宝臣将其多装水泥倒入其所开车辆时从车上摔下受伤,不属交通事故,被告党建全的车辆与被告鸿通达公司是挂靠关系,对此事故二被告也互不负连带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党建全一次性赔偿给原告胡保东、徐中文403554.38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30元、保全费2670元,由被告党建全负担10023元,原告负担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厚献审 判 员  谢海峰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马爱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