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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杨超与庄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939号原告杨超,男,199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华安县。委托代理人黄美娟,女,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威,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华安县。原告杨超与被告庄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旺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超诉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庄威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杨超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搪塞,拒不归还上述借款。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庄威归还原告杨超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庄威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庄威亲笔签名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庄威向原告杨超借款人民币3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后,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庄威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杨超借款共计人民币35000元,并出具由其亲笔签名的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庄威向原告杨超借款人民币3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杨超提供的被告庄威亲笔签名的《借条》一张予以证明,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杨超要求被告庄威偿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庄威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超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8元,由被告庄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旺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赵漳龙附注: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