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刑初字第00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072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计某,务工。被告人计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芸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计某醉酒后驾驶车牌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吴江区松陵镇东太湖大道行驶至苏州信息职业技术学院门口处,发生单车事故。经检验,被告人计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计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陆某、庄某、李某的证言笔录、发破案经过及查获经过、接处警信息、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询信息、驾驶证、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炳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杨佳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