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何修林与孙剑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修林,孙剑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175号原告何修林,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波,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孙剑虹,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何修林诉被告孙剑虹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立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儒文、人民陪审员夏绪舜参与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修林的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剑虹经本院2015年3月28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后,仍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对本金中的18.2万元撤回起诉。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修林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4月1日,被告孙剑虹以做生意资金紧张、还账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36.8万元,连同之前所借现金3.2万元。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借款40万元及逾期利息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2013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3、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向被告转账36.8万元,余款3.2万元系先前所借。被告孙剑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3年4月1日,被告孙剑虹向原告何修林借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4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未书面约定利息。当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21.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2013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40万元的借条,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21.8万元。原、被告之间有借款的合意,且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原、被告间21.8万元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18.2万元借款的起诉,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原、被告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剑虹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剑虹欠原告何修林借款本金21.8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何修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600元,其中4307元由被告孙剑虹负担,3293元由原告何修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曾立宏审 判 员 黄儒文人民陪审员 夏绪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郑 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