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4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双忠与被告尹雪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忠,尹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4527号原告:李双忠,男,汉族,1973年2月19日生,住址:延吉市新兴街。被告:尹雪,女,汉族,1989年1月15日生,住址:延吉市迎。原告李双忠与被告尹雪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钟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双忠诉称:被告尹雪于2015年7月27日到我处购买地板,先交定金100元,约定地板安装完毕后直接支付剩余货款1127元。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将地板安装完毕,被告说过两日内付款,但至今未付剩余货款1127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27元和误工费。被告尹雪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李双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李双忠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双忠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信誉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尹雪欠原告李双忠地板款1127元。3、短信(2015年8月6日中午尹雪回复给原告方的短信)一份,其内容为筹完钱给钱。证明被告尚欠1127元地板款。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双忠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被告尹雪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质证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尹雪于2015年7月27日到原告李双忠处购买地板,先交定金100元,约定地板安装完毕后直接支付剩余货款1127元。原告李双忠于2015年7月30日把地板安装完毕,被告尹雪承诺凑钱后付款。被告尹雪至今未付剩余货款1127元。��院认为,原告李双忠以信誉凭证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尚欠货款1127元,其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按照交易习惯,原告李双忠给被告尹雪安装地板以后直接交付剩余货款。支付误工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李双忠剩余货款1127元。二、如果被告尹雪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尹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钟浩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许莲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