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罗昌利诉朱胜银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663号原告罗昌利,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罗渊,富顺县源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显书,富顺县源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胜银,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梁代琴,女,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朱建川,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罗昌利诉被告朱胜银、梁代琴、朱建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当事人申请,对被告朱胜银、梁代琴、朱建川在金融机构的存款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罗昌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显书、被告朱胜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代琴、朱建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昌利诉称:被告因家庭建房需要,由原告为被告一家拆建其自有的坐落于户籍所在地的房屋,2015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朱胜银签订了书面协议。协议约定施工项目、安全费用、总工程费,共计47400元。在施工过程中,依被告方要求,增盖了一层(假三层)1.2米高,口头约定其总价款为8800元。被告方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7400元劳务费,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288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并经过基层组织调解,但被告拒绝支付剩余尾款,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8800元。被告朱胜银辩称:告罗昌利帮被告建房是事实,双方确实写了协议,但双方之前约定的0.68元一块砖的工价计算未写入协议。故原告有蒙蔽行为,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张的28800元。修建前双方交涉以九米的钢筋来修建,而实际不符合和当初约定。修建假三层的8800元是包含在总价款里面的,且修建的假三层实际要撞头。被告除了向原告支付了27400元外,另外被告代原告支付了500元吊车费用,实际被告已经付款27900元。被告修建房屋有质量问题,要求有资质的专家鉴定后并经原告返修,被告才支付剩余的尾款。被告梁代琴、朱建川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三被告因家庭住房改造,将坐落于户籍所在地的自有住房交由原告罗昌利修建,现已完工。原告罗昌利与被告朱胜银于2015年3月4日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方提供劳务,包工不包料。工程内容具体包含支模、搅拌机由被告朱胜银负责,二楼掌平、主体、粉刷墙体、外墙砖以及生活和安全由原告罗昌利负责,工程总价款约定为46400元,其中安全费1000元、定金7400元。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口头协商,在二楼屋面加盖了假三层屋顶,该部分劳务费为8800元。被告朱胜银共向原告罗昌利支付了27400元(包含安全费、定金)以及500元的吊车费,合计支付了27900元。另查明,被告梁代琴系被告朱胜银之妻,被告朱建川系被告朱胜银、梁代琴之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人口信息表、协议书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为三被告建房提供了劳务,被告就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2015年3月4日,原告罗昌利与被告朱胜银签订了建房协议,被告朱胜银认为当初自己与原告约定的以每块砖0.68元来计算劳务,而实际协议内容未明确写明,该协议有“蒙蔽”行为。但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中明确约定了劳务费以总价打包计算为47400元,该协议由被告朱胜银的家属书写,并由原告罗昌利与被告朱胜银签字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协议约定内容应有完全的认知能力。被告朱胜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有欺诈、胁迫等情形,故被告朱胜银的该辩称理由不成立。该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合同的约束力。关于修建过程中加盖假三层屋顶部分的劳务费问题,原告罗昌利和被告朱胜银在庭审中均陈述了关于修建假三层屋顶部分劳务费为8800元,但被告朱胜银认为该部分包含在房屋总价款中。根据原告方申请证人和当事人陈述,表明修建假三层的费用8800元是双方在修建过程中临时商议的,而房屋屋顶部分是属于房屋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但在双方所签订协议中并未明确提出,如果属于修建之初就约定了修建该部分,更不需要另行约定该部分劳务费用了,其不符合常理。故该8800元是不包含在协议约定的46400元总价款中的,被告朱胜银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常理。被告朱胜银认为所修建房屋有质量问题,修建标准不符合当初约定,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明该主张,被告所建房屋为农村自建房,没有设计图纸。原告罗昌利仅向被告提供劳务,所建房屋结构、施工标准均以被告要求为准,且修建过程中,被告方均在现场,未对修建的结构、质量提出任何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被告朱胜银的该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罗昌利对被告朱胜银已经支付了27400元劳务费以及500元吊车费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中500元吊车费约定为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朱胜银已付劳务费总计为27900元,至今尚欠原告罗昌利劳务费为28300元(47400+8800-27900)。由于三被告系近亲属关系,所建房屋为被告家庭自有的房屋,现房屋已经修建完成并交付被告使用,故原告罗昌利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所欠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胜银、梁代琴、朱建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昌利连带清偿建房劳务费28300元(大写贰万捌仟叁佰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0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朱胜银、梁代琴、朱建川全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周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