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江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邓洪召诉伍大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洪召,伍大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江民初字第1037号原告:邓洪召,男,汉族,开江县长岭镇人。委托代理人:曹永政,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大挺,男,汉族,开江县任市镇人。原告邓洪召诉被告伍大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洪召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永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大挺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洪召诉称:我于2013年5月回家通过我侄女熊爽与被告伍大挺相识,因被告伍大挺与熊爽系恋爱关系,其称在天津承包房屋装修工程资金周转困难,第一次向我借款9万元,间隔1各月后被告伍大挺称承包工程期间无生活费开支,再次提出向我借款2万元现金,并约定11万的利息按1分5计息,借款期限1年。因被告伍大挺当时与我侄女熊爽在恋爱,并未要求被告伍大挺出具借条,2013年12月27日因他们恋爱关系紧张,我便要求被告伍大挺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利息按1分5算,每月结息,借期1年,从2014年6月其被告伍大挺不按时支付利息,经我多次催收后,仍无果,因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原告邓洪召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各一份;2、开江县长岭镇中山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邓洪召与借条上邓洪钊系同一人;3、借条原件一份,载明“今借到邓洪钊现金11000.00元人民币,大写(拾壹万圆)整。此据,借款人伍大挺,借款时间2013年12月27日。”4、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清单一份,欲证现金及转账方式向被告伍大挺支付借款的事实。5、出庭证人邓洪容(系邓洪召姐姐)证词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伍大挺向原告邓洪召借款及约定利息1分5的事实被告伍大挺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伍大挺父亲伍德明证词一份,主要内容为其不能联系到被告伍大挺,亦不清楚借款的事实。原告邓洪召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词无异议,但称其伍德明知道借款的事实。根据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形成证据链,相互佐证,均证实被告伍大挺向原告邓洪召借款11万元的事实,对其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洪召与被告伍大挺2013年5月经其侄女熊爽介绍相识,2013年5月3日,因被告伍大挺称在天津承包房屋装修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邓洪召借款9万元,当日给付现金5万元,后用卡取转4万元,不久被告称其承包工程无生活开支,又向原告邓洪召借款2万元。2013年12月27日,被告伍大挺向原告邓洪召出具11万元借条一张,后因还款事宜,原告邓洪召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伍大挺偿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民间借贷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合法有效,故对原告邓洪召要求被告伍大挺偿还11万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邓洪召称其与被告伍大挺约定利息按照1分5计息,借条未载明,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大挺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洪召借款11万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伍大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昌晏审 判 员 朱海洋人民陪审员 杨宜琼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自